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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都市計畫區土地變更回饋審議原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都市土地有效利用,並兼顧社會公

  平正義,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就雲林縣都市計畫變更

  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依本原則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應回饋公共設施用地之比例標準如表一及

  二。

  雲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對前項回饋比例得參酌各

  都市計畫區之都市機能、人口成長、公共設施劃設及開闢情形,依前項

  附表之標準做百分之五以內之增減。

  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由申請人與本府視實際需要

  簽訂協議書,並納入計畫書規定。

三、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免回饋:

 (一)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之土地使用分區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公共

    設施用地後,再恢復變更為原使用分區者。

 (二)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如係執行公共業務,經本委員會審議得酌降回

    饋比例之百分之五十。

 (三)如公共設施用地或不可建築用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為可建築

    用地者,經本委員會審議得酌降回饋比例之百分之五十。

 (四)其他特殊之情形經提請本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原則以折算代金方式抵充者,其代金應繳交予本

  府。

  繳收之代金得成立城鄉發展建設基金,相關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由本

  府另訂定之。

  第一項基金尚未成立前,代金須繳入縣庫,並由本府出具證明。

五、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原則應回饋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者,申請核發建築

  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應將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與雲林縣,其管理機

  關依公共設施用地性質登記為本府或鄉(鎮、市)公所。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原則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以折算代金方式抵充

  者,應於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完成代金繳納。

  土地權利關係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繳納代金之時機以簽訂協議書記載事

  項為準。

六、本原則作為本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七、本原則之訂定及修正應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