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
及改善生活環境,特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家庭扶助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
(二)子女生活津貼
(三)傷病醫療補助
(四)兒童托育津貼
(五)法律訴訟補助。
特殊境遇家庭得依家庭扶助項目規定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
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
給付本要點中之差額外,不予重複補助。
三、扶助對象: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未獲政府其他項目生活補助或未
接受公費收容安置之縣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符合第五點條件者
,得申請家庭扶助: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
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
執行中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
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自
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
家庭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要點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五款獨自扶養十八歲
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四、第三點第五款所稱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之規定。
符合第三點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以依民
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
子女者為限。第三點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
非自願性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
養子女。
五、第三點申請者須符合下列各款經濟條件: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二)不動產:每戶(含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現值未超過新臺幣六佰
五十萬元者。
(三)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未超過一定數額。
六、第五點第三款一定數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依據台灣銀行一年期利率計算,且每月利息未超過台灣省當年最低
生活戶標準之金額。
(二)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台灣省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
計算全年金額。
(三)單位:新台幣
(四)計算方式:
1.存款本金一定數額:【本年度最低生活費 X12 ÷ 台灣銀行一年
期定期利率】+【全家人口數 -1】X【本年度最低生活費 X12X
2.5 】
2.利息一定金額數:【本年度最低生活費 X12 】+【 全家人口數
-1】X【本年度最低生活費 X12X2.5X 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
】
3.依財稅資料所列利息推估之當年度存款金額,不得以存款變動為
由,檢具餘額證明申請減列。房屋貸款亦不得扣抵。
七、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計算規定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佈之基本工資計算。
(二)國中、國小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
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餉)證明單
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三)如無薪資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佈職業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數報告未刊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八、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但如有工作收入,
則依實際收入計算:(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之規定)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學校以上進修、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
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重度以上)。
(三)罹患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致不能工作者。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九、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
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撫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召)入營服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中且領有公費者。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五)失蹤﹐經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者。
十、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認列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十一、補助標準及申請人應附文件如「各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項目補助標
準及應附資料表」(如附表)。
十二、家庭扶助之申請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
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若申請人需委託他人代辦,應檢附委託
代辦授權書及代辦人身分證影印本。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
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
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
者,應即停止扶助。
(二)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
初審,報經本府複審核定補助者,應即將補助款撥付申請人,並
副知核轉之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應對申請之補助案件建檔以
備查核。
(三)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備齊證
件提出申請,鄉(鎮、市)公所初審後於每月二十五日前送達本
府(以收文日為準),經複審符合規定者,當月份起即發給生活
扶助費,十六日以後提出者,自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扶助費。資料
不全者,以公文補送資料日期為生效日。申請案經核准後,統一
逕由郵局撥款入帳。
(四)鄉(鎮、市)公所應確實辦理初審工作,如有不實申報,懲處相
關人員。倘不符本要點規定,應逕退申請人,免將案件送本府審
核。有關辦理本項工作人員之獎懲,參照「社會救助調查工作實
施計畫」規定予以敘獎或懲處。
(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項目」補助標準及所附資料(若為影本需加
蓋與正本相符及負責人章),申請表件裝訂依序為:請領名冊及
申請表、社會救助調查表、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如:就讀國中以上之子女或孫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診斷
證明書等)、所得證明、財產證明、全戶戶籍謄本(申請子女生
活津貼者,學生證應黏貼於申請表上)、雲林縣政府收據一式二
份。
十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上簽名及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申請人如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要點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等本要點之各項補助者,
須負偽造文書及冒領公款等法律責任。如因其他重大或特殊事故
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其他確需受助之特殊個案,得由申請人
切結;如鄉鎮市公所查知或經公所函轉本府社工員會同查明切結
內容與事實不符者,不予受理申請案件;如已核准補助者則註銷
請領資格,並停止請領補助款且追回已補助經費。
十四、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及社會救助法
等相關解釋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