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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民國 92 年 11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並以雲林縣政
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主管機關。


第 2 條
縣統籌分配稅款 (以下簡稱本稅款) 之來源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款項:
一、地價稅徵起數百分之二十。
二、房屋稅徵起數百分之二十。
三、契稅徵起數百分之二十。


第 3 條
本稅款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分為下列二類:
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
二、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總額百分之十。


第 4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鄉鎮市公所之款項,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一、凡基準財政收入額不敷基準財政需要額者,予以彌補之,基準財政收
    入額係以稅課收入 (預計徵起數) 及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合計數;基
    準財政需要額係以各鄉鎮市公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
    村里長事務費暨辦公費、代表研究費等固定支出之合計數。
二、第一款分配後倘有餘額則平均分配各鄉鎮市公所充為基本建設經費補
    助,如有不足時依比率分配之。


第 5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第四條之規定分配各鄉鎮市,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核
定後核定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分二次撥付之。


第 6 條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由各鄉鎮市公所研提計畫,報經本府核定辦理。


第 6-1 條
依第五條分配鄉 (鎮、市) 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因實際徵收數大於或小
於預算數,分配金額小於或大於可供分配總額百分之九十部分,留俟以後
年度調整分配之。


第 7 條
本稅款應在縣公庫開立專戶存儲,其孳息收入留存本專戶。


第 8 條
本稅款會計事務處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