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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清潔隊員、駕駛及技工員額設置基準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執行垃圾清理、資
  源回收及環境清潔維護等業務之人力符合實際需要,特訂定本基準。

二、清潔隊員員額設置基準如下:  
 (一)縣轄市地區:人口數每滿一千三百人設置一人,尾數未滿一千三百人者,
    得增設一人。
 (二)鎮地區:人口數每滿一千四百人設置一人,尾數未滿一千四百人者得增設
    一人。
 (三)鄉地區:每滿一千六百人置一人,尾數未滿一千六百人者得增設一人。

三、清潔隊駕駛員設置基準如下:
 (一)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之設置以人口數每滿七千人各設置一輛作為駕駛設置
    之基準(計至小數點後一位採無條件進位)。
 (二)設置基準之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車輛數在十輛以下者,每一輛置一點二人
    員額駕駛員,超過十輛以上部份,每一輛置一點一人員額(計至數點後一
    位採無條件進位)。
 (三)駕駛員額依前二款規定仍不足調配者,應由清潔隊員人力調配運用。  
 (四)掃街車及清溝車等其他車輛之車輛數,不另計駕駛設置員額數,其所需駕
    駛由清潔隊員人力調配運用。

四、清潔隊技工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技工之設置基準為每一垃圾衛生掩埋場可設置二人,如場區封場後,遇缺
    不補。
 (二)設有汽車保養場者得依實有車輛數專案辦理。
 (三)設有垃圾轉運站、水肥處理場、廚餘堆肥處理場、巨大廢棄物回收再處理
    廠、污水處理廠、垃圾焚化爐、灰渣掩埋場、資源回收細分類場及其他廢
    棄物或資源處理設施者,視其機械設備規模得專案辦理,各增設一人。
 (四)設有區域性垃圾轉運站、區域性巨大廢棄物回收再處理廠、區域性廚餘堆
    肥處理場等區域性廢棄物或資源處理設施者,視其機械設備規模得專案辦
    理,得各增設一至三人。

五、現有總員額未超過本基準者,可視其財政狀況補足本基準員額數,欲增加員額
  時,須報本府備查,已超過本基準者,以現有總員額數(含清潔隊員、駕駛、
  技工)為準,出缺不補。

六、各鄉鎮市清潔隊員、駕駛及技工員額,得視財政狀況及業務實際需要,在百分
  之十五範圍內增減之(計至小數點後一位採無條件進位)。

七、清潔隊員、駕駛員額及技工總量管制,其職務及工作分派得由各鄉(鎮、市)公
  所依清潔業務需求互為調整。但不得調往清潔隊以外之其他單位。

八、各鄉(鎮、市)公所聘(僱)用清潔隊隊員、駕駛及技工人數所需人事費用,應循
  預算程序辦理,並經審議通過後始得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