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訂定之。
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規定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生活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本縣之民眾,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或外住就養榮民生活給與者。
三、本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申請人資格符合本規定且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或列冊低收入戶之長者,每月發給新台幣六
千元。
(二)申請人資格符合本規定且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達一點五倍以上,未超過二點五倍者,每月發給申請人新台幣
三千元。
前項津貼由本府轉撥補助款至鄉(鎮、市)公所公庫後逕撥匯至申請
人帳戶。
四、申請本津貼之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書面
申請,如為他人代理申請者,應填具申請人委託書。
1.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
2.申請人及配偶、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配偶、以及該子女與配
偶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之全家人口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
3.其它證明文件(如婚姻、在學、在監或兵役證明、身心障礙手冊
、優惠存款、薪資證明、營利事業稅額證明…等)。
4.申請人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二)申請人應提供所有家屬資料及概況(身分證字號、姓名、戶籍地、
職業、就學、年齡、婚嫁、孫子女是否領取其它津貼、退伍(休)
俸等)以供正確審核,並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蓋章,以確認資料屬
實。
(三)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日,當月十五日前申請者
,經本府審核合格,自當月份起發給。當月十六日以後申請者,自
次月份起發給。
(四)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於初審
完竣報經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公所統一
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所提供之資料採據最
近一年度資料。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由申請人
提供;其居住於國外家屬之薪資所得依照申請人所填報之職業,依
第六點第一項規定計算。
(六)總收入查詢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準,不動產則依查詢申
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座落於全國之房屋及土地為準。
(七)有關造冊函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資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負保密責任。
五、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
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六、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它收入之總額。其計算規定如下:
(一)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惟其工作收入之
計算如下:
1.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2.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
算。
3.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
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二)家庭主婦之所得依下列方式計算:
1.如有實際所得且所得高於基本工資時,以實際所得計算。
2.如無實際所得或實際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時,則依基本工資計算。
(三)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規定辦理,惟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心神喪失或患重傷病者應檢附公立醫療院所診斷書,身心障礙者應
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印本。
(四)全家人口中無實際工作,但查有上年度之申報所得者,得檢附離職
證明或足以證明目前無實際工作之相關文件佐證後,以基本工資計
算。
(五)全家人口,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
所得計算。
(六)設籍本縣之榮民,其領有之院外就養金應視為其他收入,合併家庭
總收入計算。半年領一次退伍俸亦同。
(七)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
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八)申領人戶內年滿十六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在學學生應檢附學生證影
印本,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惟如有工作收入依實際收入計算;就讀
大學院校學生、碩士班領有公費者以不在家人口計等,惟領有研究
費、助理費等屬於工作性質收入,應計算收入及人口。
(九)有工作能力,但未就學、就業於補習班者,(含應屆畢業之學生)
其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換算二十工作天薪資計算。(如基本薪資調
整時隨之調整)。
(十)戶內人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查明有無工作、是否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有工作者依實際工作所得計算。
(十一)世居大陸未曾來台之子女不列入人口數,僑居移民赴大陸子女應
查明其實際收入併入計算。
(十二)未取得本國國籍之六十五歲以上配偶不得申請老人津貼,已入籍
之配偶應併入人口數。
(十三)營利所得計算方式如下:
1.如係購買股票或信用合作社發放之股利,全年所得除以十二個
月。
2.營利事業以每月核定之營利稅額(本稅)乘以五十倍為其每月
營利之收入。
3.凡未核定稅額之營利事業,如係作生意(商店…)營利地點在
省轄市者每月至少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八百元,縣轄市者每月至
少以新台幣二萬二千六百元,鄉(鎮、市)者每月至少以新台
幣一萬九千兩百元為計算標準。
(十四)申請人及戶內人口之財產為公共設施用地,在政府未徵收前,經
查明該土地確無法出售或做其他用途使用,若有收益應併計家庭
總收入,且徵收後,補償費亦應併入列計。
(十五)土地為道路用途,檢附土地「道路用地」證明或其所有權狀地目
登記為「道路用地」者,得不列入計算,若有收益應併計家庭總
收入,且徵收後,補償費亦應併入收入列計。
(十六)申請人擔任寺廟管理人,以其名義寄存之寺廟存款,如能提供稅
捐稽徵機關證明寺廟存款利息非其個人綜合所得者,得不列計收
入。
(十七)神職人員、僧侶與帶髮修行者,其收入向所屬教堂、寺廟查詢,
依實際所得計算。如查無工作收入者以每月基本工資換算二十日
工作天薪資計算。﹝基本薪資調整時隨之調整。﹞
(十八)申請人或其家屬擁有田產者,依台灣省各縣市別平均每戶農家所
得一覽表辦理,如未實際從事農業者,則比照國有地租金計算其
租金收入,計算公式如下:
每月租金收入為土地公告現值 × 百分之五 ÷ 十二個月
七、第二點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依據台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台灣省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台灣省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
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
(三)全家人口與一定數額計算方式:
1.存款本金一定數額:該年度利息總和 ÷ 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2.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
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3.依財稅資料所列利息推估之當年度存款金額,不得以存款變動為
由,檢具餘額證明申請減列。房屋貸款亦不得扣抵。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津貼: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相
關單位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項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離婚未再婚女兒視
同未出嫁女兒應予併計,如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未與申請人同
戶,不予併計。
(三)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十、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點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
,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
之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
津貼。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
應計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
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
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十一、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辦理,但經
鄉 (鎮、市 )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予註銷請領資格並追
回已(溢)領津貼。
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但其理由消滅
時,辦理申請機關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四)其他持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十二、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
、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
者,僅得擇一領取。
十三、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赴大陸探親或暫住國外,出境滿六個月以上
者,其津貼應自出境滿六個月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十四、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
十五、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查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者,依據社會救助法及
相關解釋函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