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得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以下簡稱扶助)項目如下:
(一)核發補助項目:
1.緊急生活補助。
2.子女生活津貼。
3.傷病醫療補助。
4.兒童托育津貼。
5.法律訴訟補助。
(二)核發證明項目:
1.子女教育補助。
2.創業貸款補助。
三、依本要點申請扶助,申請人及受補助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於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除有第九點第一項情形外,未獲政府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者。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四、審核基準如下:
(一)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因配偶惡意遺棄而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曾提起請求同居之訴獲勝訴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他方仍拒不履行且在繼續狀態中為限;所稱因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以曾向法院聲請並經核發民事保護令者為限。
(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家庭暴力受害,指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並於有效期間內依本要點提出補助申請之情形。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未婚懷孕,指不論次數,以補助一次為限。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獨自扶養,指申請人因離婚、喪偶或未婚生子,單獨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且未與前配偶或該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所稱父母無力扶養,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性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事由致無力扶養,由該子女之祖父或祖母與其共同居住並有扶養事實者;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者,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並扶養,且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當年度基本工資。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社會救助給付外,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六、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所定數額如下:
(一)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投資及其他動產價值合計未超過一定數額;一口人之家戶,其數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戶內人口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房屋現值計算。
七、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或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各扶助項目辦理事項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
1.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2.補助金額及限制:按當年度公告本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核發,一次核發三個月。
3.同一家戶同一事由以一人申請為限。村里幹事應關懷訪視,並填寫訪視紀錄表。
4.申請期限: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5.本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二)子女生活津貼:
1.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2.補助金額: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基本工資之十分之一。
3.補助期限:補助原因消失或子女或孫子女滿十五歲時。
4.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補助期限除受前目規定之限制外,並以民事保護令核准有效期間為限。
5.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核定通過者自當月核撥子女生活津貼;如係當月十六日之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自次月核撥子女生活津貼。
6.需每年提出申請。
7.申請延長補助者,村里幹事應關懷訪視,並填寫訪視紀錄表。延長補助核准後,村里幹事應定期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三)傷病醫療補助:
1.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者。
2.補助項目: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3.申請期限:應於傷病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
4.不予補助項目: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理師(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四)兒童托育津貼:
1.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2.補助金額:子女或孫子女進入私立幼兒園時,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3.補助期限:補助原因消失或子女或孫子女滿六歲時。
4.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補助期限除受前目規定之限制外,並以民事保護令核准有效期間為限。
5.申請期限: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6.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提出申請兒童托育津貼,一次最高核定補助六個月。
7.補助期間屆滿申請延長補助者,村里幹事應關懷訪視,並填寫訪視紀錄表。
(五)法律訴訟補助:
1.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2.補助項目:民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含撰狀費用)及撰狀費用。但聲請民事保護令、律師諮詢費用、法院訴訟費用不予補助。
3.補助金額: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且同一個案以補助一次為限。
4.申請期限:應於事實發生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六)子女教育補助:
1.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
2.補助項目:學雜費減免。
3.本款身分認定由本府複審後公所核發身分證明,由申請人持證明逕行向學校申請。
4.需每年重新提出申請。
(七)創業貸款補助:本項補助由本府複審後核發身分證明,由申請人持身分證明另向金融機構申請創業貸款。
九、依本要點申請扶助者,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依本要點補助同項目之差額外,不得重複受領補助。
前項情形,本府應追繳重複受領之補助款。
十、各項扶助之申請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戶籍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提出申請:
1.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2.申請人印章。
3.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4.全家人口所得證明、財產證明、稅籍資料。
5.學生證正反影本。
6.其他足資證明各項情事之證明文件。
7.委任書(如有委託他人辦理應附)。
(二)申請人得授權公所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申請取得全家人口戶籍資料或財稅資料。
(三)除第一款規定外,補助項目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1.傷病醫療補助:健保晶片卡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2.兒童托育津貼:幼兒園收據正本。
3.法律訴訟補助:委任狀影本、訴狀影本、律師費用收據正本。
4.子女教育補助證明:學生證或在學證明。
(四)村里幹事接獲申請後審查資料及填寫訪視紀錄,符合規定者送公所初審,公所應依本要點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審,報經本府複審核定補助項目及額度。但緊急生活扶助案件,本府應自公所受理案件文件備齊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核定(公所並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初審)。
(五)申請案經核准後,補助款由本府統一逕由郵局撥款入帳,如非郵局帳戶,需從補助款內扣新臺幣三十元跨行手續費。所附之存摺如非申請人帳戶,應立切結書。
(六)公所應確實辦理初審工作。如有初審不符之案件,公所應於特殊境遇家庭暨兒童少年福利資訊系統完成資料建檔及初審作業,並逕函退回申請人,免將案件送本府審核。
(七)有關辦理本項工作人員之獎懲,參照社會救助調查工作實施計畫規定予以敘獎或懲處。
前項各文件如為影本,應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申請人印章。
十一、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上簽名及蓋章。
依本要點受補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繳其已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要點規定各項扶助所需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要點所定各項扶助。
十二、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補助。補助後發生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溢領者,應予追繳其溢領之補助款:
(一)申請人死亡或配偶失蹤已尋獲。
(二)申請人結婚或再婚。
(三)不符第三點規定。
(四)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前項情形,申請人或其家屬應以書面通知本府。
十三、申請人、受補助人、家屬如知悉不符補助情形,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或向本府通報。
受補助人如有溢領補助款時,應依本府書面通知期限,一次繳回溢領補助款; 如因受補助人死亡而溢領補助款時,其繼承人應繳回溢領之補助款。
十四、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本條例與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解釋函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