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長:指幼兒之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或實際擔任教養者。
二、家長會:由在園幼兒之家長為會員成立家長會。
三、家長委員會:由家長代表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
連任。
四、班級家長會:依班級班數,各班成立班級家長會。
五、家長代表會:由班級家長召開班級家長會時選出,每學年改
選一次。
第三條 公私立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並冠以各該園之名稱,會址設於園
內;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第四條 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或二人,常務委員一人或二人,
依家長會之組織層級,分由家長委員、家長代表互選之。幼兒園招收
人數六十人以下者,由家長代表互選之;幼兒園招收人數六十一人以
上者,由家長委員互選之。
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家長委員之任期至下屆家長代表會成
立為止。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五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由會長提名,經委員會同意後擔任,辦理
日常會務及聯絡事宜。
家長會得聘顧問,由會長提名,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其人數
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以提供諮詢,協助幼兒園發展。
第六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幼兒園代收,以幼兒家庭為單位,每學
期收取一次,公立幼兒園由本府訂定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收取;私
立幼兒園依本府所訂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收費數額,並於每學年度
報本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前項家長會費,低收入戶家庭免繳。
家長會除家長會費外,不得再收取任何費用及向外募款。
家長會各項收入均應納入家長委員會專戶統籌運用,其支用由家
長會自行決議辦理。
第七條 家長會費用途得由委員會或幼兒園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家長委員
會通過後支用。
第八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副會長及經管財務之人員至少一人共同具
名,在公民營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款,其收支應納入家長委員會專戶
統籌運用。
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後,由會
長向家長代表會提出決算報告,並於會長改選後二週內辦理移交。
第九條 幼兒園家長會各項經費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
存。
第十條 家長會應設家長委員會,置家長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候補委員一
人至三人,幼兒招收人數六十人以下者,家長代表為當然委員;幼兒
招收人數六十一人以上者,家長委員由家長代表互選之,每增幼兒十
五人得增家長委員一人。
前項家長委員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幼兒園中如有身心障礙幼兒,至少應推派一位家長為委員。家長
委員出缺時,依次由候補委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一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開學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第一學期第一次會
議應於家長委員選出後二週內舉行,由原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
要時得經由二分之ㄧ以上委員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得請園長列席。
第十二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幼兒園推展幼兒教保服務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性會務及家長代表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幼兒園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幼兒園、教保服務人
員、幼兒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幼兒園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
親師合作關係。
六、推選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及遴聘顧問。
七、推選家長委員,出席幼兒園園務會議。
八、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十三條 班級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四週內,以班級為單位,由教
保服務人員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前項班級家長會應選出班級代表一人至三人擔任家長會代表,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四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促進班級與家庭聯繫事項之溝通。
二、協助班級推展幼兒教保服務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家長代表會之代表。
四、執行家長代表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家長代表會由各班級代表所組成。
幼兒園中如有身心障礙幼兒,至少應有一位身心障礙幼兒之家
長代表參加家長會。
第十六條 家長代表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
起五週內舉行,由前任會長召集並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為主
席。第二次應於學年結束前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逾
期不召集或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擔任主席時,由副會長召集並為主
席。
家長代表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
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逾期不召
集或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擔任主席時,由副會長召集並為主席。
家長代表會開會時,園長及相關人員應列席。
第十七條 家長代表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並協助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家長委員會及家長代表之提案事項。
四、審議家長代表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
事項。
五、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
六、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十八條 家長代表會應有三分之一以上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家長委員
會開會時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始得
決議。
前項家長代表、家長委員開會時因故不能出席,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家長代表或委員行使其權利,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九條 家長會每屆家長代表會、家長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
長、常務委員、顧問及幹部名冊,應於開學後四十日內函報本府備
查。
第二十條 家長會協助幼兒園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幼兒園函報本府
給予獎勵或公開表揚。
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因故不能運作,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