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並以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二條 縣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本稅款)之來源依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四款規定
款項:
一、地價稅徵起數百分之二十。
二、房屋稅徵起數百分之二十。
三、契稅徵起數百分之二十。
第三條 本稅款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分為下列二類:
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
二、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總額百分之十。
第四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鄉(鎮、市)公所之款項,依下列
方式分配之:
一、基準財政絀數分配:基準財政收入額不敷基準財政需
要額者,按其絀數予以彌補。
(一)基準財政收入額係指下列之合計數:
1.近三年稅課收入決算數平均值與中央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核定之遺產及贈與稅
短少補助金額。
2.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含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專案補助)。
3.貧瘠鄉(鎮、市)受中央核定補助金額。
(二)基準財政需要額係以各鄉(鎮、市)公所正式編制人員
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辦公費、
代表研究費等固定支出之合計數。
二、基本建設經費分配:以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扣除基準財
政絀數分配款後餘額,依下列方式分配:
(一)開源節流績效考核獎勵金,依據本府對所轄鄉(鎮、
市)公所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辦理分配。
(二)環境維護建設經費,分配作業規定由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另訂定之。
(三)其餘數額平均分配各鄉(鎮、市)公所。
第五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第四條之規定分配各鄉鎮市,於中央
統籌分配稅款核定後核定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分二次
撥付之。
第六條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由各鄉鎮市公所研提計畫,報經本府核
定辦理。
第六條之一 依第五條分配鄉(鎮、市)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因實
際徵收數大於或小於預算數,分配金額小於或大於可
供分配總額百分之九十部分,留俟以後年度調整分配
之。
第七條 本稅款應在縣公庫開立專戶存儲,其孳息收入留存本專
戶。
第八條 本稅款會計事務處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