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雲林縣縣有財產
(以下簡稱縣有財產)之管理及增進縣有財產營運效
益,特訂定本辦法。
縣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除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或
本縣其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本府之機關(單位)
〔以下簡稱委託機關(單位)〕將縣有財產以現況委
託受託人營運,辦理委託業務使用,受託人應負縣有
財產保管維護責任,並得依產品消費或服務內容對外
收取相關費用。
本辦法所稱回饋金,係指受託人採回饋方式由經營利
潤中提撥之金額,以作為回饋委託業務建設財源;權
利金係指依契約約定一次、分年或分期繳交固定金額
或按營運收入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額。
第 三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以縣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單
位)為委託機關(單位)。
第 四 條 縣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教育、文化、體育機構或場所:如幼兒園、兒童
遊戲場、演藝廳、圖書館、社會教育機構、運動
體育設施、博物館、文化館、文化資產再利用經
營等。
二、農、林、漁、牧產製造銷售場所:如製造、展示
、批發場、零售市場、休閒農場、苗圃等。
三、港口碼頭及設施。
四、社會福利: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殯葬設施等。
五、衛生醫療設施。
六、公害防治:如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污水處理廠、
垃圾處理場、焚化廠、垃圾掩埋場封閉後再利用
等。
七、道路交通:如停車場、拖吊場、轉運調度站、公
路及客運路權或相關設施等。
八、休閒遊憩場所:如旅館、遊憩設施、公園、展演
設施、解說資訊站、遊客中心等。
九、勞工福利設施:如勞工育樂、就業資訊等相關設
施。
十、其他縣有財產經本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者。
第 五 條 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委託機
關(單位)不給予任何經費補助。但屬公益性之委託
業務,或受託人配合本府推動業務上之行政目的,在
委託期間內,顯難自負盈虧者,委託機關(單位)得
就其業務性質或個案依預算程序及經費報支規定給予
補助。
第 六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單位)擬訂委
託計畫書,並經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 七 條 委託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範圍。
二、委託方式。
三、委託機關(單位)可提供之資源及經費補助金額
。
四、委託經營管理保證金、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
權利金底價之計算標準,包括回饋金、權利金底
價之減免及預估計收百分比。
五、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
之費用支出及其他權利義務等。
六、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七、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八、受託人應備資格及條件。
九、委託經營管理之督導與獎勵。
十、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包括經濟、社會、成
本效益及投資報酬率。
十一、委託契約草案。
十二、其他相關事宜。
第 八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在不增加縣庫負擔下辦理,
並依法令規定收取租金或使用費外,得視個案財務可
行性,衡酌是否收取回饋金或權利金。
前項租金之計收標準,得比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第 九 條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本府訂定者,其受託
前已有收費標準之項目,應依原有收費標準辦理,但
受託人於委託經營期間得經本府同意後比照公營機構
收費標準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受託人因投資相關設備擬增加收費項目或部分項目自
訂收費標準時,其投資計算及收費標準應送委託機關
(單位)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第 十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除委託機關(單位)配合業務
需要,得委託予特定對象外,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由
委託機關(單位)依委託財產性質就下列方式擇一辦
理,其程序參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為之。
一、公開競標: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公開競標,並以
回饋金或權利金金額或利潤分成百分比最高者得
標。
二、公開甄選:由委託機關(單位)依個案召集業務
相關人員、專家學者共同甄選。
委託業務經核定受託人全部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
行訂定者,應選用公開競標方式,不得公開甄選。
第 十一 條 受託人在委託期間屆滿時得續約,惟應於契約屆滿三
個月前,將經營管理成效擬具工作報告送委託機關(
單位)審議,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良好者,報經本府
核定後為之。
前項委託期間及續約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十年。
第 十二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單位)應與受
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應報請本府核准並經法院
公證,契約內容並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法院公證費由受託人負擔。
第 十三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案名稱。
二、委託機關(單位)、受託人全銜。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維修管理、保
險、稅捐及損害賠償之規定。
四、委託經營業務、項目、範圍、原則。
五、委託期限。
六、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受託人應繳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權利金、保
證金。
八、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
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權利義務等。
九、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受託人對於委託機關(單位)每年實施定期或不
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一、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等財務決算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財務決算報表得不經會計師
簽證:
(一)受託人為非營利法人或團體。
(二)回饋金或權利金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
或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百分比計收者。
十二、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十三、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委託契約終止、解除、續約之要件。
十五、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六、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
之附件與契約同等效力。
十七、其他約定事項。
第 十四 條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
(單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者。
二、縣有財產用途變更者。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者。
四、都市計畫變更者。
五、受託人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單位)通知
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委託機關(單
位)要求者。
六、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者。
七、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第 十五 條 委託經營管理之縣有財產應限作為辦理委託業務使用
,受託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增加設施或
變更原有設施等行為,應經委託機關(單位)報經本
府核准。
第 十六 條 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
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
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予委託機關(單位),且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
前項規定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但委託機關(單位)於
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情形經委託機關(單位)通知限期點交返還,
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單位)得依契約內容
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所稱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財產,係指受託人就
經營上之必要所增加之各項設施。
第 十七 條 委託機關(單位)對於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情形,應
每年至少定期派員檢查一次,並視實際需要不定期派
員檢查或通知受託人檢附地上物現況照片,受託人不
得拒絕。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現行行政規則委託經營者,得繼
續適用至契約期限屆滿時止。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