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指定縣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指定所屬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受指定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

    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

    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

    下簡稱實驗教育)。

第三條 受指定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最近一次學校總體評鑑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者。

    二、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教育資源分

      布或社會需求,有指定必要者。

    三、學校及社區對於推動實驗教育已具共識者。

第四條 受指定學校應由校長擔任主持人,並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

    (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

    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經本府各相關單位初審,送實驗教育審

    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始得辦理。



第五條 受指定學校提出之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審議會應就下列項目審議: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實驗規範。
    九、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一、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二、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三、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四、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第八款實驗規範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後,應依本條例第二十

    條第三項規定,核轉教育部核定。


第六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

    出,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府同意後始得變更。

第七條 實驗教育計畫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請者,應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報告

    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

    之規定。  
    

第八條 受指定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

    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後,本

    府得廢止原指定,並命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第九條 受指定學校經本府命其停辦或不續辦後,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辦

    學型態,其學生依意願留校、輔導轉學,或由本府協助返回原戶

    籍所在地所屬學區學校就讀。

 

第十條 本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

    小組辦理評鑑,必要時得由本府派員至校訪查及輔導。

 

第十一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

     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本府得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

     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