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指定所屬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受指定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
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
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
下簡稱實驗教育)。
第三條 受指定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最近一次學校總體評鑑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者。
二、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教育資源分
布或社會需求,有指定必要者。
三、學校及社區對於推動實驗教育已具共識者。
第四條 受指定學校應由校長擔任主持人,並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
(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
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經本府各相關單位初審,送實驗教育審
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始得辦理。
第五條 受指定學校提出之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審議會應就下列項目審議: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實驗規範。
九、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一、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二、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三、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四、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第八款實驗規範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後,應依本條例第二十
條第三項規定,核轉教育部核定。
第六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
出,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府同意後始得變更。
第七條 實驗教育計畫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請者,應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報告
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
之規定。
第八條 受指定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
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後,本
府得廢止原指定,並命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第九條 受指定學校經本府命其停辦或不續辦後,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辦
學型態,其學生依意願留校、輔導轉學,或由本府協助返回原戶
籍所在地所屬學區學校就讀。
第十條 本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
小組辦理評鑑,必要時得由本府派員至校訪查及輔導。
第十一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
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本府得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
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