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設籍本縣之民眾,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且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
未超過一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
未超過一人時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前項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之方式,按最近一年台灣銀行公告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
第四條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者,不得申
請本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相關
單位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
標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五條 申請本生活津貼方式如下:
一、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檢附第七條全家
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村里辦公
處以書面提出申請,委任代理人者,應填具代申請委託書,
並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各村里辦公處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主動發掘村里內符合
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申請調查表中
簽名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及其家屬之各項所得、財產及稅籍資
料,總清查期間由鄉(鎮、市)公所彙整基本資料後交由本
府轉請財稅單位提供,平時案件則由鄉(鎮、市)公所統一
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
料。
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由申請人提供。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將申請人基本資料登錄
於系統中以利控管,並依本辦法儘速辦理調查,於初審完竣
後報經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之。
六、申請案件係當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核合
格,發給申請日之當月份生活津貼,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
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核合格,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
生活津貼。
第六條 本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台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
給新台幣三千元。
前項津貼由本府將補助款撥至鄉(鎮、市)公所公庫後逕撥匯至
老人帳戶。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
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
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
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第九條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十條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
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計算。
第十一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
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
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
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
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第十二條 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 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第十三條 本生活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