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3:5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本縣所轄各鄉 (鎮、市)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陸地圍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設施,供繁殖
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第 4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


第 5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種建築用
    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相
    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 ,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
,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提出,經鄉 (鎮、市) 公所勘查後,轉
報主管機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
主管機關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 (單位) 複查: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
    約。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其有效期屆滿失效;如需繼續經
營,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


第 8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第 9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提出申請,經該公所核轉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


第 10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申請補發者,應檢附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 11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繳回原領養殖漁業登
記證,由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情形建立資料,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彙
整前年度資料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備查。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經基因轉殖所產生
之水產生物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


第 14 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生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及有危害人體
健康之慮時,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第 1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之現有
魚塭集中區域,得規劃設置養殖漁業生產區;其設置及管理,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派員檢查魚塭經營情形及養殖漁業人
之養殖申報資料,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


第 17 條
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時未改正者,按其情節,依本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撤銷其養殖
漁業登記證。


第 18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
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