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雲林縣縣管河川
及區域排水跨河建造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跨河建造物:包括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水
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
管橋及其他跨越河川之固定結構物皆屬之。
(二)計畫渠道寬:本府公告之河川治理基本計畫所訂
定之計畫渠道寬度。
(三)護岸:為防範低水河槽、河岸或堤防邊坡之沖刷
而設置之保護工。
(四)計畫洪水量:本府所訂定各該河川治理所採用之
洪水量。
(五)計畫洪水位:依照計畫洪水量,按河川物理特性
以一維水理模式計算或水工模型試驗而得之水位。
(六)出水高:計畫洪水位與計畫堤頂高程間之高差。
(七)通水遮斷面積率:排水中之通水障礙物,其在垂
直水流方向投影面積與河川計畫洪水通水斷面積
之比率。
(八)計畫堤頂高:本府公告之河川治理基本計畫所訂
定之計畫堤頂高程。
三、申請跨河建造物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自主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二)。
(三)設計圖(設計圖內含有位置圖、平面圖、縱斷面
、橫斷面、剖面圖、各圖應標有長寬高尺寸)。
(四)施設位置地籍圖。
(五)防洪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三)。
(六)破堤計畫書(格式如附件四)。
(七)廢棄物處理計畫(格式如附件五)。
(八)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六)。
四、平面圖應包含套繪地籍圖、計畫渠道寬、比例千分之
一以上、現有河道寬。
五、橫縱斷面圖需繪製計畫洪水位(二十五年重現期與十
年重現期)。
六、跨河建造物寬度、底部高度以計畫渠道寬及計畫堤頂
高為主,但未有規劃報告之渠道、申請書送府日期(
以書面掛號收發文日為依據)起兩年內無興辦河道之
計畫河段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有規劃報告之渠道:
1.跨河建造物寬度得依現況渠寬為主。
2.跨河建造物高度應於依渠道上下游一百公尺範
圍內既有跨河建造物之樑底高及依現況堤頂高
中取其最大值辦理。
(二)兩年無興辦計畫之河段得依現況渠寬及渠頂高替
代,但下部結構應預留配合興辦計畫興辦時能提
高或切結未來應配合辦理改建。
七、跨河建造物底部高度應高於或等於計畫堤頂高,但弧
形橋其通水遮斷面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七。
八、渠道內不得施設通水障礙物。但跨距大於四十公尺得
施設,其通水遮斷面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七。
九、前二點合計通水遮斷面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十。
十、本府審查設施跨河建造物申請,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如附件七)。
申請跨河建造物防洪計畫、破堤計畫及各類圖說,應
交由專業技師依據技師法等相關規定簽證負責。
十一、專業技師應包含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或結構工程技
師其中一種。
十二、取得跨河建造物證明文件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工,
未於期限內開工得申請展期一年,開竣工時應報本
府備查並檢附施工照片。
十三、跨河建造物施作範圍用地取得等私權行為,除本府
轄管土地得於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時一併申請外,
餘應由申請人或申請機關(單位)取得跨河建造物
證明文件後自行協調。
十四、申報開工應繳納保證金。但申請人為政府或公法人
者,不在此限。
十五、保證金計價為跨河建造物未達一百平方公尺新臺幣
兩萬元整;一百平方公尺(含)以上新臺幣三萬元
整。完工查驗(格式如附件八)後,無待解決事項
者,應無息退還。
十六、本跨河建造物施工、完工不得有妨礙河防安全情事
且應負責維護管理排水上下游各五十公尺河川區域。
十七、未依核准圖說施工者需申請變更,變更時仍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