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區段徵收土地: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可供建築之土
地。
二、開發成本: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各項費用。
三、租賃擔保金:指用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支付,並於承租人債務不履行
時,得逕予抵充之款項。
第 3 條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作業得委託專業機構代辦,
其委託方式及權利義務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標售
第 4 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應以公開招標或於公開市場以競價方式辦理,並刊
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作業程序另定之。
第 5 條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時,應公告事項如下: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座落及面積。
三、投標資格。
四、領標時間、地點及受理投標期間。
五、標售底價及押標金金額。
六、投標應備書件。
七、投、開標時間及場所。
八、得標價款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九、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至少於受理申請投標期間之始日前十五日為之。
第 6 條
標售底價除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並得參酌市場行情估定之
。
第 7 條
標售之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第 8 條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高於標售底價之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價有二標
以上時,由在場之最高標投標人當場填寫比價單密封後再比價,並以出價
較高者為得標。但其出價不得低於原標價。
辦理比價時,其未到場者視為棄權;如僅一人到場時,則以所投標價為得
標;如均未到場時,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得標人,抽籤結果未得標者列
為候補得標人。
第 9 條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未得標者之押標金當
場無息退還。
第 10 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除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退還外,得由投標價金高於底價之各投標人,依投標價金之高低
順序遞補,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公告辦理標售。
第 11 條
辦理標售之土地,經公開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酌減標售底價,
再行公告辦理標售。但其酌減數額不得逾原定標售底價之百分之二十。
經依前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再行酌減底價重行
辦理標售,惟其酌減數額不得逾該重行公開標售所定標售底價之百分之二
十。
經依前項辦理公開招標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於檢討調整該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後,重行辦理標售。
第 12 條
標售土地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標售機關核發權利移轉
證明書,並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由得標人會同招標機關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標售土地之面積,以土
地登記資料記載之面積為準。
前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 三 章 標租
第 13 條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租時,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但為配合國家政策或政府
重大施政計畫,得依政府採購法令所定作業程序,公開辦理評選。
第 14 條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租時,應公告事項如下: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座落及面積。
三、投標資格。
四、領標時間、地點及受理投標期間。
五、租賃期限。
六、標租底價及押標金金額。
七、投標應備書件。
八、投、開標時間及場所。
九、租金、租賃擔保金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十、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至少於受理申請投標期間之始日前十五日為之。
第 15 條
標租之押標金,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第 16 條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出租標的。
二、擬定出租之投標資格及決標方式。
三、訂定年租金底價。
四、標租公告。
五、投、開標。
六、訂約。
七、履約管理
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出租標的。
二、擬定參加評選資格、評選項目等規定。
三、訂定年租金底價。
四、標租公告。
五、評選結果公布。
六、訂約。
七、履約管理。
第 17 條
標租底價,以年租金為基準,不得低於土地? 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
定估定底價百分之八。
第 18 條
租賃擔保金金額不得低於每年調整後之年租金。
第 19 條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租金或租賃擔保金;未得標
者之押標金當場無息退還。
第 20 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第一期租金及租賃擔保金並簽訂契約者,視為
放棄得標權利,除不予退還押標金外,得由投標價金高於底價之各投標人
,依投標價金之高低順序遞補,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公告辦理標
租。
第 21 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招標機關簽訂租賃契約,其契約
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座落及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九、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其中並須載明土地應於期
限屆滿時交還,未交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之。
十、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違約事項及違約金。
十二、其他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資料登載
之面積如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仍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得標人不得
要求退補。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當事人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管轄法院辦
理公證;並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
前項辦理公證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 22 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機關得終止租約,已繳交之租金不予退還
:
一、承租人延遲繳交租金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二、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承租人將土地轉租或轉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