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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3: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管理道路挖掘以維護道路品質、交通安全及整合管線埋設資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鄉道及市區道路之挖掘管理,得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
 
          前項委辦之程序、義務、管理、維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在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內之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但不包含委託公路總局管理之縣道。
 
二、道路挖掘:指在本縣內之道路,因設置管(纜)線、管道、豎桿、人(手)孔、閥箱等新設、拆遷、保養、擴充、搶修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者。
 
三、管線機關(構):指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機關(構)。
 
四、申挖單位:指申請道路挖掘者。
 
五、公共管線道路資訊系統:指設置於本府之網路資訊系統,用以管理道路挖掘相關作業。
 
 
 
第二章  挖掘申請及許可
 
第四條    因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須挖掘道路時,應先經本府許可。但屬緊急搶修者,應先通知本府及向當地警察機關備案後施工,並於三日內補行申請許可。
          不符前項規定者,視同擅自挖掘道路。
 
第五條   申請道路挖掘,應檢具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工程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工程計畫書應包括:
 
一、計畫概要(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使用機械設備、種類、施工及管理方法)。
 
二、施工範圍平面位置圖(含座標)。
 
三、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斷面圖。
 
四、工程進度表。
 
五、交通維持計畫書。應包含交通現況、施工期間改道措施、交通維持措施及緊急應變措施方案。
 
六、環境清潔計畫書(含污染防治措施)。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第六條    申請道路挖掘應繳費用,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本府受理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後,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如有其他管線或工程可同時施工者,得限期申請;未依期申請者,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合格者,發給繳款書;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申挖單位應於收受繳款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完畢,逾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申請道路挖掘經許可後,申挖單位應依許可之工程計畫書辦理挖掘工程。如有變更,應於許可施工期限內申請。
 
    前項申請變更程序準用申請許可程序。
 
   申請變更事項為增加或減少挖掘面積者,應重新核算第六條收取之費用,並予以增收或無息退還。
 
第九條    核發建造執照後,各管線機構應協調施工時間及一併申請道路挖掘,必要時本府得協助整合。
 
第十條    道路挖掘施工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停止挖掘,由申挖單位協調解決後始得施工。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禁止或限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會議或活動期間。
 
            三、預定或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交通維持或公共安全維護上有必要者。
 
            五、公路拓寬改善完成未滿四年。
 
            六、路面加封未滿三年。
 
            七、其他有必要者。
 
第十二條    管線機關(構)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次年度計畫型道路挖掘工程送本府備查,並由本府轉送各管線機關(構)擬訂配合措施,必要時本府得協助整合。年度中計畫如有變更,應於六月三十日前將變更後之計畫送本府備查。
 
            未將年度埋設管線計畫送本府備查而申請道路挖掘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或加倍收取應收費用。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三條    申挖單位應於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三十日內將竣工圖檔及相關證明文件利用公共管線道路資訊系統向本府申請結案;本府受理後應於五日內通知申挖單位訂期辦理會勘查驗,並應於會勘及書面查驗合格後三個月內完成修復,如須展延應申請核准。
 
            結案應附竣工圖檔及相關文件資料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府興辦道路工程涉及管線遷移、新設管線埋設分配及人(手)孔蓋下地者,管線機關(構)應依與本府協調結果辦理。
 
第十五條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應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環境清潔,其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六條    道路挖掘施工至保固期滿,如因施工管理及安全措施之責,或因道路挖掘肇致意外損傷時,應由申挖單位負最後賠償責任。
 
 
 
第四章  管線之維護管理
 
第十七條    為管理本縣道路挖掘,本府應組成稽查小組,查察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
 
            受委辦管理道路挖掘之鄉(鎮、市)公所,應指派專人辦理,負責查察道路挖掘管理、施工及修復後之路況。
 
第十八條    申挖單位應於查驗合格後負二年保固責任。
 
            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至保固期滿,路面有塌陷、龜裂、高低不平或破損等之情形,本府得會同申挖單位辦理檢測,經查明可歸責於申挖單位時,申挖單位應於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未依限改善者,得由本府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申挖單位負擔並限期繳納,逾期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第四條或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或提出申請,未依限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本府代為回復,所需費用由申挖單位負擔並限期繳納,逾期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未依第十三條各項規定辦理結案,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或經查驗不合格而未依限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期限改善者或改善不符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未依規定施工或修復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或改善不符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本府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申挖單位負擔並限期繳納,逾期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辦理完成未依限辦理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本自治條例規定次數,每月累積達十次者,本府得停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一個月;每月累積達十五次者,得停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二個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公路及市區道路以外之其他道路挖掘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