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福利
事業為宗旨。
前項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福利事業計畫,應有明確具體工作內容。
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廂
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
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四、下列用地不得申請變更為宗教事業使用:
(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政府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
(二)國有林事業區林地及保安林地。
(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之限制開發之用地。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開發建築者。
五、申請人為寺廟者以募建寺廟為限。但已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符合下列條件者亦
得申請:
(一)私建寺廟已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或該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切結同意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
記為寺廟所有。
(二)私建寺廟 已 定有組織章程報經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章程
明定該寺廟設信徒大會或執事會,寺廟財產之處分應提經該會議決議通
過。
(三)寺廟變更用途不再作宗教使用時,其寺廟財產、法物應歸屬寺廟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六、宗教事業計畫應備齊下列文件並裝訂成冊(一式十份):
(一)宗教慈善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如附件二)。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申請使用範圍應著色標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
分之一),申請面積須與實際使用面積相符。
(六)建築物各樓樓地板面積使用用途配置圖表。
(七)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同意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
件捐贈」)、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八)寺廟登記證、法人登記證書、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及最高權力機構(信
徒大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限募建寺廟及宗教財團法人,若為
新建及未辦登記之寺廟、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免附)
(九)如屬山坡地者,檢附經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
章規定簽證負責之文件。
(十)交通疏導計畫(如附件三)。
(十一)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之查詢結果。
(如附件四)
(十二)計畫用地屬農業用地者,應提出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如附件五)
(十三)違規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罰鍰繳納書件影本(勘查後檢
附)。
(十四)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件或受託規劃單位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技
師證照。
(十五)山坡地開發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或一般土地開發面積超過五公頃以上
者,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十六)申請基地前道路是否已完成現有巷道認定之證明文件。
(十七)宗教建築物是否具廢汙水處理設施或說明廢汙水排放方式並檢附主管
機關搭排許可。
(十八)其他依法令應檢附之文件。
七、宗教團體申請變更編定之用地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或有礙自然景觀條件之情
形。
八、申請變更編定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民政單位(機
關)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項如下:
(一)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二)後續申請宗教團體立案(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規劃是否合
於規定。(已立案宗教團體申請則免)
(三)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四)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五)申請者為宗教團體時,是否依相關規定經立案主管機關同意。(新成立宗
教財團法人或新建寺廟免)
(六)其他個案認為須審查事項。
前項經民政單位(機關)審查合於規定,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者,申請人應於二年
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者,原核准
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申請開發區位是否位於限制發展地區或條件發
展地區。
九、宗教事業計畫由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本府辦理。
十、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
表(如附件六)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逐項簽註具體意見,作為准否
之依據,並於六個月內將審查結果函復鄉(鎮、市)公所。
十一、申請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鄉(鎮、市)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
理;逾期者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一)於三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單位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二)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五年內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三)未建造宗教建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程
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本府核准私建寺廟申請案時,應註明申請人違反第五點條件者,本府原核准興
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如其已辦竣使用地變更編定者,並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依「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
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檢具宗教慈善事業計畫,由本府就
興辦事業項目部分審核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
一免受十公頃限制之規定簽報核准;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
等書件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檢齊文件後由民政單位轉送相關主管機關依
第十點之規定辦理事業計畫審查工作,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
許可。
十三、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ㄧ第二
項各款規定情事。
十四、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之甲
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者,其申請變更編定應ㄧ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十五、宗教事業計畫用地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區土地,其計畫用水量或擴增用水量累
計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應依經濟部訂頒之「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
點」規定提送用水計畫書審查同意。
未達前項用水量者(除適用水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除外),免提用水計畫
書,惟應依下列之一取得合法水源證明文件:
(一)有效地面水權或有效地下水權。
(二)自來水公司同意供水或接水裝置(水表)證明文件。
(三)農田水利會供水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