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文化
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等相關事項,設置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縣轄內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本縣各類文化資產登錄、列冊、變更、解除、廢止或發掘之審議事項。
(三)本縣文化資產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依文化資產之類別分三類組,第一類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組;第二類為古物、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
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第
三類為考古遺址組,各類組委員以七人至十一人組成之,並就下列人員中
遴聘之:
(一)當然委員:本府或其他業務機關單位代表。
(二)具有文化資產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相關團體代表。
依前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或指派人員擔任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本會除當然委員外,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依第三點第
一項第一款派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得予補聘之,任期至原委
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本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依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七、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八、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本府及其他機關業務單位代表,如因故無法
親自出席,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九、本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之。
十、本會之審議,必要時,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
察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十一、本會所需之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中編列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縣文化處派員兼任之。
十二、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