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管理機關 (單
位) 路邊停車場為雲林縣警察局,路外停車場為本府工務局,在鄉 (鎮、
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公共停車場係指供民眾使用並收費之路邊停車場及公
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停車場收費費率以下列費率為上限,由管理機關擬定收費費率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路邊停車場:
(一) 計時:大型車每小時新台幣六十元,小型車每小時新台幣四十元。
(二) 計次:大型車每次新台幣五十元,小型車每次新台幣九十元。
二、路外停車場:
(一) 計時:大型車每小時新台幣五十元,小型車每小時新台幣三十元,
機器腳踏車十五元。
(二) 計次:大型車每次新台幣一百二十元,小型車每次新台幣六十元,
機器腳踏車三十元。
(三) 月票:大型車每月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小型車每月新台幣一千八百
元,機器腳踏車每月九百元。
前項計次停車者以當日為限,又所謂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言;
計時停車者,停車時間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第 5 條
管理機關對停車場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收費方式及
收費時間,分別規定並公告之。
第 6 條
下列車輛在公有公共停車場停放,得免收費:
一、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政府機關工程車、郵政車、清潔車、
環保稽查車、工務車。
二、執行勤務得以證明身分之義警、義交、義消、民防人員、身心障礙者
所駕駛之車輛。
第 7 條
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形,管理機關 (單位) 應每年調
查檢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收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之百分
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提高或降低費率,並公告之。
第 8 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 (車) 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在路邊停車場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處
罰之。
第 9 條
逾時停車以連續七日為限,凡停車逾七日之車輛,停車場應以書面或公告
通知車主領車,無故拒領時,得將該車移置其他處所依法處理。
第 10 條
停車場僅供停車位,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之物品,停車場不負保管責任。
第 11 條
公有公共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掣據給停車場使用者收執,車輛出場時
應憑據出車,單據遺失而為他人使用者自行負責。
第 12 條
停車場之管理作業及相關事項,由管理機關 (單位) 訂定後實施。
第 13 條
停車場收費一律解繳縣庫,並得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