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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行法字第8910000354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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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雲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本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如下:
一、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二、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為街。
三、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
四、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分兩段,段之分界應取明顯處。


第 3 條
道路之命名應先由鄉 (鎮、市) 公所徵詢當地居民意見,再由鄉 (鎮、市
) 戶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 會同各該鄉 (鎮、市) 公所辦理。
但跨兩鄉 (鎮、市) 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
前項命名應報請本府核定。


第 4 條
道路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適合當地地理、史蹟或習慣者。
二、本縣之特色。
三、具有發揚地方文化之意義者。


第 5 條
路、街、巷、弄之區分,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以都市計畫規定之寬度
為準;在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得以現實情況為區分之依據。


第 6 條
新建房屋出入巷道為私設道路者,應檢附該私設道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並經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道路之命名。


第 7 條
市區門牌號次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
,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路、街以市中心點為起數,依序向外編號。
二、方型路、街:
 (一) 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 南北者以南端為起收。
 (三) 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 東、北或東、南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 西、南兩端成弧線,以南端為起數。
 (六) 西、北兩端成弧線,以西端為起數。
巷、弄之定號以數字為原則。


第 8 條
鄉村門牌如無街、巷者,以地名順自然環境編釘。
路、街之巷道以數字取名,但鄉村巷道得以地名取巷名。
路、街門牌編號採奇、偶數,以起點右邊為雙號、左邊為單號。
路、街兩旁之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依順序補編;預留
門牌號數者,以每四至五公尺預留一號,非道路兩旁之土地者,以其鄰近
住戶之一般面積為標準。


第 9 條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
請領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本工本費。
前項門牌訂製每塊為新台幣四十元,門牌證明書每張新台幣二十元。
新建房屋於主要結構完成,且板模拆除後,始得申請編釘門牌。
申請編釘門牌時,應檢具建築執照正本及影印本,影印本核對無誤後留存
戶政事務所。
門牌編釘一戶以編釘一個門牌為原則。


第 10 條
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可暫編為鄰近合法房屋之門牌
附號,並於申請書加註「違章建築」字樣,以資區別。


第 11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編釘門牌,三日內應派員實地調查,並核發門牌
證明書,而於申請後三個月內派員釘掛門牌,未釘掛前應印製紙質臨時門
牌號碼黏,戶政事務所主任應隨時檢視釘掛情形。


第 12 條
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不予編釘門牌。但得申請核
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建築物地下層非屬法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範圍,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
及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者,得申請編釘門牌。


第 13 條
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不吉利者如四、四四、四四四等門牌號得抽空不編。
前項不吉利門牌號次,在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編釘者,得於施行後,向
本府申請更改,必要時得授權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14 條
門牌附號及地下層門牌之編釘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樓門牌之附號編釘為○之○號;二樓以上之門牌編釘為底層門牌之
    樓次,如○號○樓,二樓以上門牌之附號編釘為○號○樓之○。
二、地下層單純只編一個號碼者,編釘為地下○層;地下層編二個以上號
    碼者,編為地下○層之○。


第 15 條
申請編釘門牌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檢附鄉 (鎮、市) 公所之證明文件。
二、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造之建物,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
    。


第 16 條
申請增編門牌應審核下列事實:
一、有無獨立居住空間。
二、有無獨立出入口。
三、有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 17 條
本府得不定期派員督導各戶政事務所執行作業情形,並得實地勘查門牌編
釘有無缺漏,釘貼是否妥當、美觀、紮實。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