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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損失補償及涉訟輔助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1432A號令
法規體系: 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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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在本縣轄內協助本縣警察拘捕人犯致人身傷亡、財物損失或因而涉訟之民眾,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民眾於警察拘提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助。

二、民眾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

第四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依下列規定補償:

一、死亡:發給撫卹金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及核實給付殯葬費,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核實給付醫療費,並依下列各項標準補償: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五十萬元及每月六萬元生活費。

(二)極重度障礙(植物人除外):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及每月五萬元生活費。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五十萬元及每月三萬元生活費。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每月一萬五千元生活費。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受傷:核實給付醫療費,並依受傷及經濟狀況發給慰問金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因受傷或身心障礙於一年內死亡者,補足撫卹金並給付殯葬費;其惡化為植物人或中度障礙以上時起,改依植物人或中度障礙以上之標準補足慰問金及發給生活費。

五、植物人、極重度、重度、中度障礙生活費補償,於癒復至輕度障礙時起停止發給;植物人、極重度、重度障礙於癒復至中度障礙時起,改依中度障礙之標準發給生活費。

前項第二款、第五款身心障礙等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標準分類,並應經衛生福利部認證之醫院鑑定之。

參加公保、勞保、軍保、健保或其他類此之社會保險而有醫療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領醫療費。

第五條  民眾協助拘捕人犯致財物損失者,補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依損失財物之現值補償,補償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限。

第六條  民眾協助拘捕人犯因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者,得由警察局為其延聘律師;或由其自行延聘律師後,填具申請書由事故發生地警察單位轉陳警察局申請涉訟輔助。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之損失補償費及涉訟輔助費請求權,自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涉訟輔助之事實發生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  損失補償費及涉訟輔助費之請領規定如下:

一、慰問金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請領,但死亡者、植物人由家屬請領。

二、撫卹金由遺屬請領,其順序比照民法遺產繼承之順序辦理。

三、生活費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請領,但植物人之請領權人順序如下:

(一)植物人之監護人。

(二)實際照護扶養植物人之人。

(三)植物人之收容機構。

四、殯葬費、醫療費及涉訟輔助費由實際支出者請領。

五、財物損失補償費由受有損失者請領。

第九條  請領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殯葬費及財物損失補償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費用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由事故發生地警察單位協助轉陳核發。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殯葬費、財物損失補償費及涉訟補助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有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