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雲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及確保公共營
利場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 (以下
簡稱營利場所) 如下:
一、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髮廳 (觀光理髮、視聽
理容業) 、視聽歌唱業及浴室業 (三溫暖、一般浴室業) 。
二、旅館業、觀光旅館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遊樂園業
、保齡球館、撞球場、歌廳、證券期貨商及飲酒店業。
三、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及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或
百貨公司。
四、其它經認定應投保之事業場所。
第 3 條
各營利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第 4 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 (以下同) 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二千四百萬元。
第 5 條
各營利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
文件,送本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第 6 條
各營利場所之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查驗。
第 7 條
各營利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
以顯明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所。
第 8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至改正為止。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營利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
行後三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將保險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
,期滿仍未辦理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