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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8910000551號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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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救護係指單一事故現場,傷病患達十五人以上或災
情嚴重,預判傷病患可能達十五人以上之災害現場救護。


第 3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由雲林縣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或有關機關之
通報。


第 4 條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明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傷病患人數。
二、指派救護車、醫院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
    馳赴救護現場救護。
三、通報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並協調有關機關(單位),共同處理
    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之相關事宜。
四、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雲林縣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於接獲大量傷病患事故通報後,應由衛生
局、消防局分別立即將前項第一款相關資料通報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消
防署 。


第 5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本府應立即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縣長
擔任總指揮官,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消防局長擔任,負責事故現場救災、救護事項
    。
二、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衛生局長擔任,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
    關項。
三、現場警戒指揮官由警察局長擔任,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管制、疏
    導及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前項各指揮官應向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到,並確立聯絡方法。


第 6 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縣緊急醫療之處理能力時,救護指揮中心得協調
鄰近之縣(市)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救護人員、救護車、醫療人員及急救責
任醫院跨區支援。必要時得分別報請行院衛生署、內政部消防署予以必要
之協助及支援。


第 7 條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指定醫療機構成立救護站,並得指定
急救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
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醫師,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
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 傷病患後送醫院之分配。


第 8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衛生局備查,
並通知消防局。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
計畫緊急處置後送之傷病患;其接收無法處理之傷病患,應先予適當處理
,並協助安排轉診至 適當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轉診。


第 9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當地醫療機構受損或交通中斷,至當地醫療機構
無法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本府得循行政體系,陳報行政院衛生署協調有關
機關協助開設臨時醫院,以處理大量傷病患。
前項臨時醫院俟該區之責任醫院開始接收傷病患及恢復正常醫療運作時撤
回。


第 10 條
縣政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總檢討各一次。
前項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得請當地急救責任醫院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演
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