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經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第三條
經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四條
經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由主管機關於登錄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坐落面積列冊通報稅捐機關辦理減徵。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消滅時亦同。
第五條
經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自登錄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六條
本規則除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