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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8804A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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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係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度減除路面寬度,所剩兩側之路基面。

四、路拱:係指道路橫向坡度曲線。

五、人行道:係指劃設供行人專用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六、分隔島:係指於道路路幅內,高出路面之構造物,用以區分各向、各型車輛及行人適當使用道路之安全設施。

七、平交道:係指市區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方。

八、共同管道:指設置於道路內之道路附屬工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用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附屬設備。

九、管理:指對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負有維持其原有之功能與效用,保持其完整性之權責。

第 二 章  道路管理權責及幹支線區分
第 一 節  權責之劃分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

(三)有關中央補助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二、管理機關:

(一)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市區道路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三)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四)有關市區道路之管理、維持事項。

(五)其他市區道路業務之協助、協辦等事項。

第四條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設簿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條之一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於年度終了時,辦理考核。

第 二 節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

第五條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如下:

一、幹線道路:供車輛直接通過之快速道路、主要道路、及林園道路。

二、支線道路: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次要道路及巷道。

前項區分規劃完成後,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 三 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 一 節  道路

第六條    管理機關應定期實施重要市區道路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重要市區道路由管理機關認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現況調查應包括道路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交通流量。

第七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盡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第八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盡量利用夜間分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設施。

第九條    人民、機關或團體自行新闢、修築市區道路者,除道路主管機關外,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施工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第十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

第 二 節  路基、路肩、路面

第十一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十二條    市區道路加鋪新路面時,管理機關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

第 三 節  排水溝渠

第十三條    市區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但經主管機關特別核准者,不在此限。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應即依法排除。

第十四條    市區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納入道路排水系統;道路兩側局部低窪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頂或與人行道齊平。

第 四 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第十五條    管理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共設施管理單位,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增加之費用,由該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第十六條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或排水設備,每年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第十七條    現有橋樑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砂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第 五 節  人行道

第十九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
    前項代為履行費用由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第二十條    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及正常使用,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人行道應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設置無障礙設施,且劃設之行人穿越線,應與無障礙斜坡道順接對齊。

第 六 節  附屬物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為私有者,應由所有權人維護。

第二十二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市區道路護欄及分隔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作必要之整修及油漆。

第二十三條    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交通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預留車站或停車場位置。

第二十四條    交通事業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等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交通事業單位應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礙市容觀瞻。

第二十五條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得設置護欄。

第二十六條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修剪,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第 七 節  路燈

第二十七條    管理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在工廠集中或易遭污染地區者,應依實際需要增加清洗次數。

第二十八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妨礙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第 八 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第二十九條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三十條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必要時提報雲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討論,謀求改善。

第 四 章  交通管制設施

第三十一條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應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並管理維護。 
   
市區道路之號誌由雲林縣交通工務局會同相關機關(單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並由雲林縣交通工務局管理維護。
    新闢、拓寬或道路改善工程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由工程主辦機關設置後移撥權責機關管理維護。

第三十二條    市區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於同一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第三十三條    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管理機關應經常維持標誌、標線及號誌明晰醒目,並排除障礙。

第三十四條    市區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道路標記,由管理機關設置、維護及管理。

第三十五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沒有人行地下道或路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第 五 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第 一 節  道路挖掘

第三十六條    道路挖掘,應依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市區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二 節  建築使用道路

第三十八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先行申請許可。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行人安全。

第三十九條    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經申請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施工。
    前項損壞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第四十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第 三 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第四十一條    各種公私事業團體機構設施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占用道路。

第四十二條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鋪、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管理機關受理第一項設施設置時,應考量城鄉風貌及市容景觀。

第四十三條    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目的、期限暨使用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設施之構造。

三、工程施工方法。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時,應向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四十四條    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如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安全島,圓環或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管理機關得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收費。

第四十五條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

一、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在慢車道下時,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三、在快車道下時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除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同意者,其埋設位置及深度不受限制外,未依規定深度埋設而被其他申請挖掘單位挖損時,不得請求賠償。

第 四 節  道路障礙清理

第四十六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L型側溝,不得破壞、更改或設置三角形物。

第四十七條    營業性汽車修理場所,不得在寬度八公尺以下之巷道內,開闢汽車出入口。

第四十八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非經許可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第四十九條    前條情形,於特定時段供為慶典表演、臨時夜市集散、藝文展示及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績效考核

第五十條    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管理及維護業務,主管機關每年應辦理考核;考核著有績效者,予以獎勵;績效不彰者,予以懲處。
    前項考核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建築法、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或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