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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010A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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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縣民健康,確保加水站飲用水之品質及衛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雲林縣衛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係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已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五條    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營業:

一、供應本加水站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四、機具位置圖。

五、公司、商業或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件。

前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應重新檢附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許可證明文件及第一項第三款講習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六條    加水站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該員每二年須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至少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負責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其管理場所以在同一鄉鎮市為限。

第七條   供應水源、加水站場所、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八條    加水站之場所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並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加水槍及出水口應設防塵設施。

第九條    以載水車運送飲用水至加水站者,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等資料,供主管機關查驗。

加水站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備齊申請登錄字號及完成該年度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驗。

第十條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期清洗或更換濾心,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

第十一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字句: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二、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三、管理人員證明文件及聯絡電話。

四、「應煮沸、勿生飲」或 「可生飲」。

第十二條    加水站業者所為標示、宣傳或廣告之水品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並不得涉及醫療效能。

第十三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標示為「應煮沸、勿生飲」者,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其水質標示為「可生飲」者,應符合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

第十四條    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至加水站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查驗水質不合格者,管理機關除公布站名外,並暫停供水、限期改善。

前項暫停供水需張貼明顯告示。

第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許可或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許可者,不得再行販售,如有違反者,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