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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2: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0136A號令
法規體系: 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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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三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時,有使用執照者按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都巿計畫區域外使用土地編定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其因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現值課稅。

第五條  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所需之書表格式,由稽徵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八條  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欠稅,應包含已開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期間之應納稅款。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由稽徵機關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