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落
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以提昇其職業技能、加強工作能力並增加就業率
,促進其充份就業,發揮積極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本縣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團或本府委託合格職業
訓練單位。(公立機構 不予補助)
三、訓練對象:以設籍本縣,年齡為十五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且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
四、訓練經費編列標準:
(一)教師鐘點費:內聘教師鐘點費每小時最高以四○○元編列,外聘教
師鐘點費每小時最高以八○○元編列(支領超過四○○元者,每班
每位教師以不超過四十小時為原則)。訓練人數超過十五人以上者
,術科部份得視需要另編訓練師資乙名,其鐘點費依實際術科授課
時數,以每人每小時四○○元編列。
(二)學雜費:以每人每小時十二元標準編列(支用於教材費、講義費、
印刷裝訂費、文具紙張費、招訓宣導費、學員就業輔導費等)。
(三)材料費: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相關訓練職類之材料費
標準估列。如係新開發職類,無法比照者,研提材料表憑核。
(四)行政管理費:最高不得超過各項費用總合扣除鐘點費費用後,剩餘
經費百分之十五編列(支用於事務費、分攤水電費及執行訓練計畫
有關之行政管理費用等)。
五、補助原則:
(一)補助以年度所編列之預算,按公平原則分配各申請單位,每一申請
單位補助金額最高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上限,各申請單位申請經費
如超過補助費,由各申請單位自行籌措。各單位執行成果將作為下
年度核補經費之標準,特殊案例需經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專案審查通過,但由本府計畫委託辦理者
不在此限。
(二)每班招生人數至少需達八人以上者始得開班。為杜絕訓練資源浪費
,參加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受訓學員,其經費補助,二年內以一
次為原則。
(三)一般性業務所需行政、人事、設備維護等費用及購置土地、房舍等
費用以不補助為原則。
(四)觀摩及休閒與職業訓練、就業輔導無直接相關之活動,以不補助為
原則。
(五)為保障身心障礙職業訓練確實執行,請申請單位採納保證金制度,
並於結訓後歸還學員。
(六)各申請單位所提之計畫,經委員會審議核准後,始得執行,另為達
訓練品質,確實執行後,本府先行將訓練費用撥付三分之一予各申
請單位作為訓練之用,並於結訓後兩週內檢具原始憑證送本府核銷
後,本府再撥付賸餘款項。若執行不力或計畫自行改變未告知本府
者,終止補助。
六、申請補助應備文件:
(一)各申請單位應於每年九月底前檢送下年度職業訓練計畫書(內容包
含職類時間配當及進度預定表、師資名冊、經費概算表及其他相關
文件)函送本府勞工局審查,並按期提報本會。訓練單位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責人)與本府訂立訓練合約書一式四份,由本府執三份
,訓練單位執一份。
(二)各訓練班次以班為單位,每班以八人至二十人為原則,開訓後一週
內訓練單位應將受訓學員名冊陳報本府備查,結訓後二週內訓練單
位應檢附學員出缺勤記錄至本府。
七、財務處理:
(一)接受補助或委託之單位應依核定計畫執行,專款專用,若有結餘應
予繳回。
(二)接受補助或委託之單位會計作業應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將
原始支出憑證編造彙整,經承辦、會計、出納、主管、負責人等有
關人員核章後,送本府辦理核銷相關事宜。
(三)補助款動支應按核定之計畫內容及進度執行,於計畫完成後二週內
,檢具原始支出憑證核銷;為配合年度預算及會計作業,各職類、
班次之訓練期限,均請規劃在十一月底前結訓,以利辦理經費核銷
結案。
八、督導:
(一)為瞭解各接受補助單位執行情形,本府勞工局暨本會委員得隨時督
導訪查。
(二)接受補助單位應建立學員完整資料以備查考,結訓時將執行成果一
式二份函報本府備查。
(三)學員缺課、請假時數超過訓練期限十分之一,該學員訓練經費不予
補助。
(四)倘有學員於受訓期間就業媒合成功者,應輔導其穩定就業,並不得
再參加該類職訓,該學員訓練經費則依實際參訓時數按比例補助。
若因其他事由致中途離、退訓者,上課時數如未達總訓練時數二分
之一,該學員訓練經費不予補助,上課時數已逾總訓練時數二分之
一,該學員訓練經費補助二分之一。
(五)接受補助之單位如有下列情形,本府得視其情形全額或按比例收回
補助款項,並停止受理該單位之申請補助一年,必要時並依相關法
令處理。
1.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及核定計畫執行者,經本府及本會委員督查
屬實者。
2.會計財務管理帳目不清者。
3.補助計畫之申請與執行,各有關人員應依權責核實辦理,如有造
假不實之情事,依法理。
(六)職業訓練每班人數應在八人以上,開訓前並應確實實施職能評估,
篩選適合參訓對象,避免浪費公帑;結訓後,承辦單位應負責個別
輔導就業。
九、本職業訓練經費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按年於「雲林縣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中編列預算執行。
十、本要點得視業務需要及年度預算籌編額度適時配合修正之;未盡事宜
,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本要點自頒發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