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之
調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二、耕地租佃爭議,應向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鄉
(鎮、市)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委員會送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三、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有關證
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該委員會收
到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四、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
費用。
五、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七日
前,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二)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報請縣政府派員
列席指導。
六、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於會
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鄉(鎮、市)租佃委員會。
七、調解爭議時,當事人應親自到會候詢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
人或其他關係人到會備詢。
八、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三)委託其家屬或第
三人代理之。
九、調解爭議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
申請。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依
據法令及事實作成決議,送縣租佃委員會調處。
十、調解爭議如因案情複雜須先派員調查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鄉(鎮、
市)租佃委員會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應於調解前七日內派員實地調
查。
十一、所有爭議案件,經辦人員應於調解前,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一
併附案提會調解。
十二、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對造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四)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
(五)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調解完畢作成筆錄(格式如附件四)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
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十三、調解爭議委員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決定。
十四、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並報請縣
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
內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案卷送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十五、縣租佃委員會調處爭議時,準用第四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十點
至第十三點規定。
十六、縣租佃委員會收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之耕地租
佃爭議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開會調處七日前,以書面(格式如附
件二)通知雙方當事人。
十七、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
拒不接受通知者,縣租佃委員會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
,並將結果於五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拒不接受通知書或通知書
無法送達者,應在縣政府公告欄內公示送達;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
公示送達後十日內聲明不服或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移
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八、調處成立案件應於調處後五日內將調處筆錄送達當事人,並由縣租
佃委員會發給調處成立證明書,同時將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卷發
回原鄉(鎮、市)租佃委員會:至不服調處案件,應於當事人聲明
不服或調處不成立後三日內,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處理。
十九、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年統計列表報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