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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執行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價一字第1152719983號
法規體系: 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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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不動產經紀業、營業處所及其所屬經紀人員,以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市場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為確實執行不動產經紀業、營業處所及其所屬經紀人員之業務檢查,得組成業務檢查小組,小組成員包括本府地政處、建設處及政風處派員擔任,並得選任其中一人為領隊。必要時,得洽請本府相關單位(機關)、消費者保護官、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助。

三、有下列情形之ㄧ,得實施業務檢查:

(一)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有違法之虞者。

(二)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不動產消費爭議而有實施業務檢查之必要者。

(三)經本府核准許可經營經紀業逾六個月而未辦理備查者。

(四)經本府同意備查者。

四、業務檢查重點如下: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之情事。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五、業務檢查後之處理如下:

(一)業務檢查完畢後,應由業務檢查小組當場作成記錄表一式二份,由經紀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本府業務檢查小組人員親自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經紀業(營業處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本府收執。但經紀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章時,現場於記錄表上註明拒絕簽章理由,不予交付該記錄表,並由業務檢查小組攜回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二)主管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業者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查獲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所列各項情事之一者,依雲林縣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辦理。

(四)查獲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之情事者,由本府廢止經紀業之許可,並通知本府建設處及本縣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主管機關對於業者有無開始營業之認定,得請本縣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助查明。

(五)查獲經紀人員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由本府交付本縣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處理。

(六)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涉及刑事責任之情事者,應移送偵查。

(七)依業務檢查結果認定經紀業、營業處所或經紀人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節重大者、並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透過新聞媒體及本府資訊網頁,公布違規業者名單、負責人或經紀人員姓名及違規情形。

六、業務檢查人員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

(一)業務檢查人員應熟悉相關法令,現場處理態度要保持良好,避免發生衝突。

(二)業務檢查人員需配掛機關服務證,備妥相關文件及照相機、攝影機或錄音機等設備,以利業務檢查之進行。

(三)為落實業務檢查(經檢舉或相關單位通報有違法之虞者或不定時機動檢查)成效,行前需保密。

(四)業務檢查人員於業務檢查時,應主動出示機關服務證。

(五)業務檢查人員為調查之必要,除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得影印業者執行業務有關記錄文件。

(六)業務檢查人員於執行公務過程中,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事件,致其人身安全遭受威脅時,得向所在地警察單位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之保護。

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