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社會需求,增進土地有效利用,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抵費地係指市地重劃區內留供償還開發費用而尚未處分之土地。
本要點所稱區段徵收之可供建築土地係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其餘可供建築土地。(以下簡稱區段徵收土地)
三、除公開競標者外,應由申請人於租用前向本府業務主管單位提出申請書,經核
准並簽訂契約辦理公證後始得使用。借用期限未滿三十日者,免簽訂契約。
前項公證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四、依本要點租用抵費地及區段徵收土地應繳交租金及保證金。
前項應繳之租金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按租用日數計收。保證金之
收取則按月租費金額之三倍計收,但最高不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低
於新台幣十萬元整。
本府得視需要於契約內訂定租金繳納時間、期限,承租人應依本府所開繳納通
知書規定期限,向指定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
如為辦理公益活動,得免收租金及保證金。但需檢附該活動主管機關認定係屬
公益活動之證明文件。
如為配合國家政策或本府建設需要,得專案報經市地重劃委員會或區段徵收委
員會核定後,辦理專案短期出租。其租金並由該委員會視需要核定,按應繳租
金率六折計收。
五、本要點所稱短期租用係指使用期間不超過六個月,有必要時,經本府書面同意
得繼續使用六個月。
前項租用期限屆滿後,未經本府書面同意得繼續使用者,即應交還土地,不適
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
六、申請租用抵費地及區段徵收土地坵塊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整
筆使用。面積逾三百平方公尺者,至少應租用三百平方公尺,其租用範圍長寬
比例應大於二分之一。
七、申請租用之抵費地及區段徵收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隨時停止其租
用: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
(二)違反政府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之活動者。
(三)違背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四)活動項目與申請內容不符者。
(五)因其他事由本府認有收回必要者。
八、申請者對於租用抵費地及區段徵收土地,不得私自轉租、分租或將租用權轉讓
他人及頂替他人使用,違者終止租用,其已繳納之租金不予退還。
九、申請租用抵費地及區段徵收土地,在約定期間不使用者,其已繳納之租金不予
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退還租金之一部或全部:
(一)租用者於簽訂契約後因特殊事故不能如期租用,於前三日通知本府者,得
退還租金五分之四。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不能如期租用時,得退還其不能租用期間之租金。
(三)因本府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時,得終止契約,並無息退還其所繳之租金,申
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
十、申請租用抵費地及區段徵收土地者應注意維護公共設施及場地整潔,其繳交之
保證金於活動完畢後如無毀損情事並於恢復原狀後退還。
十一、凡申請租用抵費地及區段徵收土地者,不得搭蓋任何建築物,如經本府同意
得搭蓋臨時建築物。
前項臨時建築物應於租用期限屆滿或租用契約終止時,自行無條件清除或遷
移,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未清除或遷移之地上物,均視為廢棄物,本
府得取得其所有權或代為清除,所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十二、依本要點租用抵費地及區段徵收土地,不得主張優先承購及設定地上權。
十三、申請租用抵費地者,其繳交之租金繳入市地重劃基金。另租用區段徵收土地
者,其繳交之租金繳入區段徵收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