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特殊保留地)係
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情形特殊,與
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
三、帶狀特殊保留地與毗鄰一側非保留地之情形不相當,而與他側非保留
地之情形相當者,其地價應以他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為其地價。
四、帶狀特殊保留地與毗鄰兩側之非保留地均不相當者,其地價應以兩側
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分析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之
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增減估算之。
五、帶狀特殊保留地兩種以上相毗鄰者,視為同一特殊保留地,其地價分
別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估算之。
六、帶狀特殊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應分段計算其地價。但分
段計算結果,致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實際之情形,擴大分段範圍,
其地價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七、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其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
價應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分析特殊保留地與毗鄰
非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增減
估算之。
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其地價顯不相當者,應視其差異情形再劃分為數
個區段,分別依前項規定估計其地價。
八、帶狀特殊保留地與非帶狀特殊保留地相毗鄰,且其地價相當者,應為
同一特殊保留地,並依前條規定估計其地價,其地價顯不相當者,按
帶狀特殊保留地、非帶狀特殊保留地分別估計其地價。
九、本基準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
算。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保留地地價,應依下列規定估
算之:
(一)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計算之地價=毗鄰各非保留地之
區段地價乘以毗鄰各非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之積之和/各毗鄰非保留
地區段線長度之和
(二)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比較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之單項因素
修正率總和/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數
(三)總修正率=各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之和
(四)特殊保留地區段地價=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計算之地
價 ×(1 + 總修正率)地形、地勢、交通、位置影響地價因素之
最大修正率正負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十、特殊保留地地價之查估,應指派二位估價人員估價,其估價結果差距
在百分之十以內者,以二者之平均地價為保留地之地價,差距超過百
分之十者,應指定第三位估價人員估計,均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議。
十一 、本基準自頒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