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害人依保護令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應依本程序辦理。
二、加害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以下簡稱中心)提出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
三、中心接獲加害人申請後,應查閱保護令及相關證明文件,決定是否受
理申請。
四、中心受理申請後,應先與加害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
人會談以洽定會面交往與交付時間及遵守注意事項。
五、加害人應依中心所訂之報到手續辦理完竣後,始得會面交往與交付。
六、中心辦理未成年子女應依保護令所命第三人或機關團體指派之人監督
會面交往與交付。
七、監督者應全程監督會面並應保持中立及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製作觀察紀錄。
八、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如有攜帶物品等應先徵得同意
後,方可於會面時提出。
九、有下列情形者,監督人員可中止會面:
(一)指定會面時間三十分鐘內未到達者。
(二)加害人有喝酒、服用藥物、毒品或其他不利會面情形者。
(三)會面時有不利於會面之言行舉止者。
(四)其他有違反會面交往或交付相關規定者。
十、加害人與未成牛子女會面交往結束,中心工作人員應注意事項:
(一)工作人員應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
(二)應先由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與子女先行離開。
(三)加害人應依指示離開。
(四)其他相關需提醒事項。
十一、未成年子女交付加害人,中心工作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交付應在會面處所。
(二)加害人應依規定時間在會面處所將未成年子女交還。
(三)加害人如未依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者,得洽警察人員協助交
還。
(四)如加害人仍未依規定交還未成年子女者,得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
院報告。
十二、未成年子女交付與加害人時,若發現加害人有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時,得向法院聲請禁止加害人會面交往權利。
十三、中心因為加害人或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不配合之事由致未完成交往
或交付者,應將詳細情形向法院報告。
十四、中心工作人員應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對外洩露相關資訊。
十五、本處理程序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