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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各鄉鎮市社區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91 府社行字第9106007858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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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各鄉(鎮、市)社區活動中
    心之設置、管理,以期發揮多元化功能,達成多目標使用,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社區活動中心,係指經各鄉(鎮、市)公所依「社區發展
    工作綱要」規劃劃定之社區並經由各鄉(鎮、市)公所所興建,以供
    社區民眾使用者為範圍。


三、社區活動中心以一社區興建一處為原則,但環境特殊地區不在此限。


四、社區活動中心之籌建,由各鄉(鎮、市)公所通盤考量妥善規劃,包
    括興建地點、土地權屬、面積大小、計畫用途、配合經費、預定興建
    年度、維護管理等事項,專案陳報本府核辦。


五、社區活動中心以轄區各鄉(鎮、市)公所為管理機關,並委託各該社
    區發展協會負責管理,社區活動中心如老舊不堪使用,需報廢拆除時
    ,應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奉准後始得為之
    。


六、各社區活動中心不得供人留宿或設立戶籍。


七、社區活動中心提供社區發展協會辦公、理監事會議、會員大會、社區
    各組織班隊、各項文康活動及村里辦公處、村里民大會等相關會議、
    活動、社區托兒所、社區長壽俱樂部等使用。


八、社區活動中心除第七點所定用途外,得供社區民眾申請使用,但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有安全顧慮者。
(四)有營業行為者。


九、社區民眾申請使用社區活動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向該社區活動中心負責管理之社區發展協會提出申請,核准後
      始得使用。
(二)使用人損壞社區活動中心之各項公物時,應照價賠償或修護。


十、各社區活動中心如需充實內部設備或修繕時,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配
    合社區資源辦理,不足時得擬具計畫及經費概算申請本府補助,本府
    視實際需要、優先順序及先後緩急酌予補助。


十一、各鄉(鎮、市)公所對各社區活動中心之設置管理使用應負指導監
      督之責,本府視實際需要,不定期派員督導查核。


十二、各鄉(鎮、市)社區活動中心設置管理及內部設備管理,由各鄉(
      鎮、市)公所監督,除應建立各社區活動中心基本資料外,並應就
      其使用效率、保養維護及環境衛生等查核資料,函報本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