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得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格式如附件
)向本縣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申訴。
三、申訴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請政府機關人員、相關立案之社會福利
團體人員代理或陪同申訴。
前項受委託者應另檢附授權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申訴案件應附文件不完備者,本委員會於 7 日內退請補正。
五、本會為初步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案件,得就本會委員任務編
組成立處理小組。
六、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訴人及相關人員,請其提出有關證據、諮
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對於被申訴單位或個人提出之答辯,給予申
訴人再為說明之機會後,進行初步審議處理。
七、處理小組應於 30 日內初步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延長之,初步審
議結果,如無爭議,提報本會追認備查;如有爭議,提初審意見後,
送請本會審議決定之,最遲應於 3 個月內完成審議。
八、本會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案件,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人
員列席說明或商請相關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九、本會應將審議決定通知書於決定後 15 日內送達申訴人及相關單位或
人員。
十、審議決定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審議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十一、身心障礙者對於本會就其權益受損申訴案件審議結果如有不服者,
得於接獲審議決定通知書之翌日起 30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
向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提出申訴。
十二、本會所為之審議決定,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以同一原因、事
實再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