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源依據:
本補充規定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其目
的在規範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成立、運作及執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
、維護等工作。
二、適用範圍:
本補充規定所稱之國民住宅社區,係指由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
區,包括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商業與服
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改選:
(一)第一屆由本府於國宅交屋進住後六個月內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
員會。國宅出售戶數未達二分之一時,得成立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
,俟出售戶數達二分之一時,得辦理改選;未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前,應推選管理負責人。
(二)社區管理委員會除有怠忽任務、妨害公益、違反法令情事,本府得
限期令期改選外,應於屆任期滿前二個月內辦理改選,改選後應將
新任組之成員名單報請本府核備。
四、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人數、任期:
(一)資格:
1.須在該社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之國宅承購人,或其戶籍內同
住之配偶,年滿廿歲之直系親屬,每戶以一人為限。
2.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委員會委員:
(1)非本社區之住戶。
(2)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3)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4)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5)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回復者。
(6)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者。
(7)欠繳管理費達三個月以上者。
(8)不熱衷參與委員會,經紀錄有案達六次以上者。
(二)人數:
1.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由各區(棟)按住戶戶數比例為原則,推
選五人至廿一人組成之。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
圍及分配名額。
2.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1)主任委員一名:綜理會務,由全體委員互選之,對外代表委員
會。
(2)副主任委員一名:由主任委員遴提經委員會同意後任用之,以
協助主任委員策劃辦理會晤及年度計畫方案。
(3)財務委員一名:由主任委員遴提經委員會同意後任用之,辦理
財務收支,各項經費登記、保管及收支計畫之擬定。
(4)委員五至二十一人:均為無幾職,提議、監督管理委員會各項
工作。
(三)任期:委員會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五、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住戶會議:
(一)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1.委員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並得召集臨
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之。
2.委員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表決人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3.委員會議召開時得邀請本府派員列席指導,必要時並邀請社區內
之村里長、轄區派出所主管及社區發展組織之理事主席列席。
(二)住戶會議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必要時並得召開臨時會議
。
前項委員會及住戶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並於會後一週內報
請本府備查。
1.開會時間、地點。
2.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3.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一)協助主管機關對社區內違規行為之勸導改善或向業務主管機關之舉
發、及其他一切委會會決議應執行事項。
(二)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
包括住宅之外牆、屋頂、水塔、蓄水池、自來水管、廢污水管、污
水處理操作、瓦斯管、化糞池、電力系統、照明設備、垃圾管道及
電梯、抽水馬達、發電機、消防設備、公用電視天線及其他公共設
施定期之檢修維護及清潔。
(三)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圍環境之清潔、維護事項:
包括住宅之屋頂、樓(電)梯間、走廊、地下室、停車場等之清潔
維護。
(四)國民住宅社區公園之美化事項:
包括社區亭園花草、樹木之定期剪修及日常澆水、施肥、除草等工
作。
(五)反映住戶對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之建議。
(六)辦理社區公益事宜或自強活動。
(七)管理維護費用之訂定、收取、保管及運用事項。
(八)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補選之選舉事項。
(九)有關國宅社區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宣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協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
七、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程報請本府核備,修正時亦同。
八、社區管理委員會圖記之規格,由本府統一參照印信條例有關規定製作
發給之。
九、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委員兼任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財
物委員者,經委員會自行決議,得支車馬費及酬勞費。
十、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來源、用途:
(一)經費來源:
1.社區住戶按月繳交之管理維護費收入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2.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款。
3.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補助款。
4.其他收入。
(二)經費用途:
1.社區環境清潔維護費用及清潔人員之薪資。
2.社區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設備之維護修理費用。
3.社區公共使用之水、電等費用。
4.其他專供該社區使用之費用。
十一、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事務及財物之管理:
(一)主任委員應將組織章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委員會保管之文卷
、財產清冊等簿冊,備置於委員會辦公室,並於解職、離職或管
理委員會改選時併同財產移交予新當選之主任委員不得異議或推
諉拒絕。
(二)委員會應將管理維護費用按月結算,每半年並向住戶公告明確之
開支,並報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備。
(三)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定期將管理維護費用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
,並於解職、離職或委員會改選時,將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改選
後之委員會或新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拒絕移交
時,經定期催告仍不予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
移交。
十二、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接受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檢查財務狀況、查核簿冊
文件,並得提出報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如財務運用經查
涉有不法情事者,依法送辦。
十三、國宅社區住戶積欠管理維護費逾三個月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應催
告住戶限期繳納,經催告仍不給付者,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
十四、管理委員會為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秩序,得派員經常巡視社區內之
環境,對下列行為勸導改善或向各業務主管機關依法舉發:
(一)國宅社區內違章建築、違規使用或占用公共設施(備)、場所之
行為。
(二)國宅社區內任意停放車輛之行為。
(三)非法流動攤販進入之營業行為。
(四)任意懸掛、張貼廣告物。
(五)任意放流污水、廢氣或棄置垃圾之行為。
(六)其他違反社區共同約定事項。
十五、本補充規定未規定事項,得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管理規則。
十六、本補充規定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