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縣有不動產,以維
護縣有財產產權,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或使用縣有不動產。
三、縣有不動產被政府機關(單位)占用,占用機關(單位)如因公務或
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
合於撥用規定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機關(單位)騰空交還。占用
機關(單位)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上級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循
司法途徑訴請排除。
四、縣有不動產被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
、讓售、現狀標售等方式處理。
五、對於無法依前點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則依下列方式要求返還占
用不動產:
(一)溝通、協調。
(二)申請調解。
(三)訴訟。
六、依本原則訂定之騰空返還期限,得視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決定,以三
個月為原則,但最長以一年為限。
七、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原則
之規定,其追收範圍、計收基準、寄單日期、遲延利息、催繳程序如
下:
(一)追收範圍:
1.被占用縣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
依法處理完成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
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
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該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
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2.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
單位核發證明者,得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免收其占用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二)計收基準:
1.占用土地,依本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
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該租金
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
2.占用建物,依稅捐稽徵處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
收使用補償金。(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
辦理)
(三)寄單日期:
針對列管之占用資料,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掣發使用補償金
繳款書,郵寄占用人向指定公庫繳納。
(四)遲延利息:
占用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得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按法定
利率(即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收遲延利息。但未經聲請法院發給
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前,占用人已繳清者,得免收遲延利
息。
(五)催繳程序:
對於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案件,催收方式依下列步驟辦理
:
1.占用人逾繳款期限仍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者,應以電話聯絡、公文
通知或現場訪談,協調繳納事宜。
2.無法與占用人取得聯繫或經通知後仍未繳納者,應再以公文雙掛
號函件催告。
3.依前二目步驟進行催繳仍未繳納,蒐集相關資料後,依程序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4.支付命令確定或判決確定,發文促請被告(占用人)於限期內依
判決內容履行義務。
5.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者,聲請強制執行。
6.支付命令、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得委請律師代理訴訟。
八、管理機關(單位)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將不動產按其變動用途之
性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時,如有被占用情形者,應依同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排除占用後再行移交。惟已徵得接管機關(單位)同意
先行移交者,不在此限。
九、被占用縣有不動產未制定部分者,得比照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處理原則自頒發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