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古蹟之指定由本府召開「雲林縣古蹟評鑑審議會議」(以下簡稱本會
議)審查後,簽請縣長核定,並陳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三、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辦理外,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
四、本會議置委員九至十一人,依古蹟性質類別由本府敦聘專家學者擔任
之,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五、本會議之召開由召集人負責召集,有關幕僚作業由本府民政局辦理之
。
六、本會議召開前,應邀請敦聘之專家學者實地勘查,並由出席之專家學
者提出具體書面意見,作為評鑑審議之參考。
前項實地勘查,受邀專家學者未能有三分之二出席時,延期辦理。勘
查當日如受邀之專家學者臨時缺席致未達勘查額數者,得照常進行,
但應另案邀集缺席之學者專家補辦勘查。
七、本會議出席之專家學者以參與實地勘查者為限,並應有三分之二之出
席,始得開會,受邀之學者專家應親自出席本會議。
八、本會議得邀請古蹟所有權人或推派代表列席,並於說明後離席。
九、本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予保密,會議資料應於
會後收回。
十、本會議委員之出席費、交道費、膳宿費、審查費悉依政府之規定標準
支付。
十一、本要點自頒發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