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老人福利機構應具備履行營運擔保能力標準如下:
(一)小型機構:核准收容量乘以本縣公告之中低收入戶老人安置費用乘以一個月計算。
(二)財團法人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或法人申請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機構核准收容量乘以本縣公告之中低收入戶老人安置費用乘以一個月計算,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屬該機構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者,其不動產價值得併入機構之營運擔保金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三、前二點規定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金額,老人福利機構應以其名稱,於金融機構開立一年以上之定期存單,存單期限屆滿前,應再續存之,並不得挪作履行營運擔保以外用途之用。
前項定期存單,應隨時備妥供雲林縣政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