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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停
雲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5 月 1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16000110號 函
法規體系:
通用類
圖表附件:
附件一 國家賠償金請撥書.DOC
附件二 國家賠償金領款收據.DOC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除應依雲林縣
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規定處理外,為使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能夠
順利妥適,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時,應由賠償責任原因業務主管單位收受賠償請求
書,賠償責任原因業務主管單位,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五日內,
視其案件之內容,分別依照下列規定,擬具具體處理意見,並檢附有關
案卷,送交本府法制單位提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
(一)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生損害之情
形,應簽明業務處理經過情形及其法令根據,並就業務主管立場,
依請求意旨表示意見。
(二)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損害
之情形,應簽明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就業務主管
立場,依請求意旨表示意見,或視其情形分別簽明下列事實情形:
1.公共設施物之類別為何例如公共設施物為國道、省道、鄉道或村
里道路橋樑?
2.公共設施物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何?
3.原因發生時,公共設施物是否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如
尚未建造完成,發包機關及承包廠商為何?規劃、設計之機關(人)
為何?
三、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事件,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
應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應訴,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必要時得簽會法制單位派員協助。
前項業務主管單位應訴,如向法院提出答辯書狀時,應先簽會法制單
位,法制單位得視其答辯內容提供法律上意見。
四、經法院判決案件,業務主管單位於收受判決書後,應於法定期限內,就
主管業務立場擬具應否上訴之意見,簽會法制單位後,陳請縣長核定。
五、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請求權人請求給
付賠償金時,本府業務主管單位應立即填製國家賠償請撥書(
如附件一
)
並附協議書、和解筆錄或判決書等有關文件及請求權人之領款收據
(
如附件二
),送交法制單位辦理撥款手續。
六、本府因國家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於請撥
賠償金時或於賠償金支付後五日內,就求償權行使之事項擬具處理意
見,送交法制單位提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本府業務主
管單位如有怠於求償者,該承辦業務人員及有關人員,應按其情節懲
處。
前項懲處程序,經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後,移送本府人事單位
依法定程序懲處。
七、本補充規定,經縣長簽署後頒發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