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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473A號 令
法規體系: 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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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雲林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雲林縣加水站水源供應業者(以下簡稱水源供應業者)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供水業務。水源供應業者以不同水源地供應者,應分別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

前項供應加水站之水源種類如下:

一、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

二、自來水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自來水。

第四條  水源供應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六條水質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水權登記資料。

四、載水車資料。

五、水源地位置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加水站業者應檢附申請書、管線配置圖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提出申請許可,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條  水源供應業者應委託取得環境部飲用水檢測類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源水質採樣檢驗。但不得分次採樣。

檢驗項目尚無任何一家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獲得許可者,水源供應業者應委託取得環境部飲用水檢測類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或學術機關依環境部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辦理檢測。

第六條  水源水質之檢測方法應以環境部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為之。

第七條  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時點應為取水後尚未以管線、載水車、其他容器、設備輸送、盛裝、裝載或未進入淨水處理設備、貯水設備之前。

第八條  水源供應業者應於水源水質採樣前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得會同採樣。

前項水源水質採樣完竣後,應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許可,逾期不予採認。

第九條  水源供應業者對不同之水源,應分別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

第十條  水源水質檢驗得由不同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不得超過三家。

第十一條  地面或地下水體之水源供應許可有效期限為二年;自來水之水源供應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但期滿仍需繼續供應者,水源供應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六十日以前提出展延申請。

  主管機關對於逾期申請展延者,應按新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案件處理。

第十二條  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水源供應業者之水源水質或索取有關樣品、資料,水源供應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十三條  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水源供應業者之載水車號、運送水量、運送日期、加水站地址等資料,資料不實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十四條  水源許可經廢止後六個月內,主管機關就同一水源得不再核發許可。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