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平均地權業務,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巿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設置雲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地重劃區係指公辦市地重劃區。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地政處。
第四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訂定之作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處分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處分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處分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金融機構融資及本府所屬基金間借貸之款項。
八、本府執行民間自辦市地重劃之審查費用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六條 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撥貸、償還金融機構融資及縣庫或本府所屬基金間借貸款項之本息。
五、本府執行民間自辦市地重劃之行政費用。
六、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七、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置作業、可行性評估及規劃設計等必需費用。
八、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發展之建設、管理及維護費用。
九、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業務必要費用。
十、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但市地重劃區、區段徵收區有重大建設或特殊計畫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基金之存儲,依雲林縣縣庫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貸款利率依專戶存儲所在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利率,並自核撥日起計息。
本基金貸款期限最長為六年。但本辦法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前已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基金如有賸餘,得經由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十一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十二條 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所成立之各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準用本辦法。
前項基金自依第四條完成預算時設立專戶至完成財務結算並公告為止,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餘存權益應全數撥入本基金。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