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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因公傷亡慰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九十府行法字第9010000520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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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慰助因公傷亡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特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傷亡,係指進行調解、參加政府舉辦與調解業務有關之會
議、活動時及往返途中,致生傷害、殘廢或死亡者而言。


第 3 條
調解委員因公傷亡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慰助:
一、住院:按實際給付醫療費用,但不得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
    。
二、殘廢:除依前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依下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一)全殘廢:三十萬元。
(二)半殘廢:二十萬元。
(三)部分殘廢:十萬元。
三、死亡: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發給慰撫金五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認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已參加公、勞保、全民健保、農保或其他社會保險而享有全部免費醫療給
付者,不得請領第一項之醫療費用,但享有部分免費醫療給付者,其自費
部分,不在此限。


第 4 條
殘廢確定時間,依治療終止時為準。但治療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
定為殘廢者,依確定之日為準。


第 5 條
調解委員住院,以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勞保、農保或其他社會保險指定
之私立醫療機構為限。
重大傷害須立即送由就近私立醫療機構急救者,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
付。其因傷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應專案層報縣政府核准。


第 6 條
調解委員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超過二等病
房之所有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 7 條
申請死亡慰撫金應於死亡之次日起;殘廢慰問金於確定殘廢之次日起;醫
療費用於出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由
鄉(鎮、市)公所審查屬實後報請縣政府發給。


第 8 條
醫療費用及慰問金由受傷或殘廢者本人具領。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
費用及慰撫金由其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
理。


第 9 條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之申請人如有以詐取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得者
,應予追繳。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10 條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無金,由縣政府籌措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書格式,由縣政府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