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主
辦工程機關)營繕工程招標事項及投標相關文件,特訂定本須知。
二、主辦工程機關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招標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
收件日止,規定廠商親自或以郵遞方式向招標單位購領,但一次購領
最多以三份為限。
發給、發售或郵遞招標文件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前項招標文件或圖說主辦工程機關縱已售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廠商購領招標文件、圖說後,不論投標或得標與否其購領費概不退還
,但工程延期開標或停辦時,廠商得於公告日七日內(末日為例假日
者順延一日),如數繳還所購之招標文件,圖說,請求退還購領費,
逾期不予受理;重新招標時,並得加附原購領收據影本申請換新招標
文件、圖說。
四、廠商投標時,應檢附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其基本資格分為與提供招標
標的有關者及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兩種:
(一)與招標標的標有關者:
1.營造業:
(1)營造業登記證。
(2)承攬工程手(第一至第十二項)。
(3)營利事業登記證。
(4)納稅證明文件。
(5)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2.自來水管承裝業:
(1)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
(2)承辦工程手冊(第九至第二十七頁)。
(3)營利事業登記證。
(4)納稅證明文件。
(5)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3.電器承裝業:
(1)電器承裝商登記執照。
(2)營利事業登記證。
(3)納稅證明文件。
(4)與台灣電力公司簽訂承裝業營業契約書。
(5)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4.冷凍空調工程業:
(1)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執照。
(2)營利事業登記證。
(3)納稅證明文件。
(4)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5.環境保護工程業:
(1)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
(2)承攬工程業務手冊(第一至第二十九頁)。
(3)營利事業登記證。
(4)納稅證明文件。
(5)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6.土木包工業:
(1)土木包工業登記證。
(2)工程記載手冊(第一至第二頁及第四十三至第五十二頁)。
(3)營利事業登記證。
(4)納稅證明文件。
(5)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7.非屬前項行業承攬之工程,主辨工程機關應依「工業及礦業團體
分業標準」訂定投標廠商行業:
(1)各該行業登記證(依規定不需登記者免附)。
(2)營利事業登記證。
(3)納稅證明文件。
(4)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前項資格證明文件,投標時得以影本代替,但主辦工程機關得通知
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憑查驗。前項各款納稅證明文件為營業稅繳款
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為納稅證明代
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
機關核發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前項各款公會會員證為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
商業團體之證明。
(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應依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內之規定辦理。
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均未規定者,免送。
五、投標廠商應將第四條所列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廠商及負責人印模單、
押標全票證、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一併裝證件封,應
用主辦工程機關提供之標單、工程估價單,依式清晰填寫,裝入標單
封內(不得使用鉛筆;主辦工程機關提供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
投標時得免寄回),廠商報價文件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
文字為準。招標文件內如有規格標者,為配合分段開標需要,應依本
投標須知附加說明第十三點之規定併裝入證件封或併裝入標單封或單
獨裝封之方式辦理。
六、第五條所列證件封,規格封(規定單獨裝封者始有)標單封,應分別
密封後,併裝入不透明之信封(主辦工程機關有提供)或容器內,密
封後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場所
。
信封外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不予
限制。
七、押標金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所繳納之押標金,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就投標廠商所填退還押標全申請單內退還方式無息退還。但依招
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因投標廠商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機關宣佈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格標規定,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者。
(五)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者。
(六)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八、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全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在報價有效期內撤回其報價。
(四)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差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九、公告招標後,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
一者,主辦工程機關得停止開標。
十、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
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
標期。
十一、投標廠商於投標廠商聲明書中第一項至第七項答「是」者,不得參
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十二、主辦工程機關開標時應審查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標:
(一)投標廠商未附全部證件影本或經審查不合格者。
(二)投標文件不合或未於截止收件時間送達者,或未繳納押標金者。
(三)同一廠商投寄兩標以上或屬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
司與其分公司分別投標者。
(四)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執照不符者。
(五)未附廠商投標聲明書,或聲明書未蓋章者。
(六)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未按主辦工程機關指定方式分裝或未加
密封者。
十三、主辦工程機關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
招標文件所訂時間開標決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投標單無效
:
(一)標單、工程估價單未蓋與所附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二)標單、工程估價單,不依式填寫字跡模糊,或塗改後未蓋印章或
不能辨認者。
(三)標單、工程估價單以鉛筆填寫或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
(四)標單未以中文大寫填寫總價或填寫不全不能確定其總價者。
(五)未使用主辦工程機關發給之標單、估價單或塗改字句者。
十四、主辨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
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
亦同。
十五、工程開標決標方式:
(一)訂有底價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有底價以內之最低標,並以所
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主辦工程機關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
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
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
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者,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
內之最低標。其價格是否合理,應經主辦工程機關成立之評審(
或評選)委員會評審,提出建議合理之金額,再議價辦理之。
(三)採用最有利標決標者,應經評選委員會評選通過最有利標。
(四)採用總數決標者,以採購項目或數量之組合,以最低標或最有利
標決標。
十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
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再底價以內時決標,比減
價格不得逾三次,廠商比減價格填寫之標價,不得逾前一次減價或
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十七、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
時,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須知第十六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由廠
商當眾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
行比減價格一次, 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
決定之。(廠商未到場者,視同放棄)
十八、依本須知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
數額,機關得宣佈保留或當場決標之(當場決標者應事前簽報核准
),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
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前項保留標,保留期限為自開標之日起三十日內,如逾保留期限,
始通知保留廠商承辦者,廠商得予拒絕,並應無息退還押標金。
十九、工程一經決標或保留標已簽准決標,得標廠商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二
日內將各項證件正本送主辦工程機關查驗,如有本須知第八條規定
情形者,其押標金不予發還,並取消的標資格。
廠商所繳證件影印本應保留存檔備查。
二十、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主辦工程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十
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
主辦工程機關辦理簽訂契約(聯合承攬者各成員應共同具名)手續
,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
調整之,未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
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主辨工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一條
規定處理。
二十一、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決標總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決標總
價計算至萬元為止,萬元以下尾數不計)。
二十二、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最低標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
八十時,得要求廠商自機關通知日起五日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總
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間之差額)作為擔保,逾期未提出者不
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前項最低標廠商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主辦機關認為足以
誠信履約者,得當場決標之,並得不用提出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
。
二十三、押標金,各項保證金廠商得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
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
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以現金繳納者,應存入招標機關指定之收受金融機構名稱、帳戶
名稱及帳號。(本府押標金專戶為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243)以
銀行本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以銀
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
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其有效期屬押標金者為決標日
起加計三十日,屬履約保證金者為工程完工後,加計九十日。
二十四、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
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
二十五、承纜廠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於開工前向主辦工程機關報備,以實施自動檢查。
主辦工程機關得視工程實際需要酌列經費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二十六、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組成之非
公司組織事業機構參加投標時,得免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行業登記證、公司、營利事業機構參加投標時,得免繳目的事業
機關核發之行業登記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或營業手
冊及繳稅證明文件。
二十七、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於等標期四分之一時間內(不
足一日者以一日計,等標期之計算係自刊登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
收件曰之前一日以前答覆,必要時公告之。
二十八、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有違反法令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向主辦工程機關提出異議,其時限為,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者為
等標期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計算結果不足十
日以十日者計。對機關釋疑後續說明有異議,或對標購過程結果
提出異議者自公告日或接獲通知日,未公告及未通知者自知悉日
起均為十日內。對招標、審標、決標事項提出異議者不得逾決標
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
理。
二十九、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件,不服招標機關處理結果,或招
標機關逾二十日未作處理,得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設立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忠孝西路一
段四號九樓)提出申訴。
三十、本須知及附件未規定事項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十一、本須知及附件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
三十二、押標金之額度,以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標價之百分之
一至百分之五為限,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