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三四
三六號函頒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
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
則」第三點規定訂定。
二、本原則適用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公共建
築物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領得建造執照者。
三、公共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之規定,一次完
全改善無障礙環境。但其他法令或本原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共建築物如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
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無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之
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時,應提替代改善計畫。
五、替代改善計畫處理原則如下:
(一)公共建築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領得建造執照,確因軍事
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
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有困難者,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應邀請專家學者至現場研討整體而妥善之改善方式,並提具替代改
善計畫送本縣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
審查,審查小組得視需要至現場勘查。
(二)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含不符規定之項目
、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三)替代改善計畫經審核不符者,須重新提報,至審查合格為止。
六、公共建築物管理機關應製作圖示資料載明該建築物之無障礙環境設備
與設施,並設置於明顯處所,對於視障者並應另行製作點字資料。
七、公共建築物應限期改善無障礙環境,逾期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或未執行替代改善方案者,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
一條之規定處分。
八、本原則自頒發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