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雲林縣政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
第三條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
方式為之。
第四條 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管理之對象以法人、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或商
號為限。
第五條 租金或權利金之計收,不得低於訂約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百
分之三。
第六條 經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市場,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應於契約生效日起
四個月內開始營業。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應於期限屆滿前,
向設立市場之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逾四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
第七條 市場增建、修建、改建或整修工程涉及建築執照申請,應以設立市
場之主管機關名義為起造人,費用由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負擔,興建完
成後,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
第八條 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市場內各項設施及設備之維修、定期申驗、
水費、電費及使用管理上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負
擔。但因不可抗力情事所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
第九條 市場經營項目應依雲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許
可之種類設置。
第十條 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對市場內攤商應負責管理,並約束遵守下列規
定:
一、不得有妨礙交通、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居家安寧、環境清潔
衛生或其他違規之行為。
二、不得販賣法令禁止物品、公共危險物品或未經許可之種類。
三、應配合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稽查及通知事項。
四、攤棚架或營業地點四周應保持整潔,不得破壞或污損。
五、其他經營管理契約或租約規定事項。
第十一條 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
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個月或未依約繳納權利金。
二、將市場經營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
三、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七條、第十條規定。
五、營業場所於營運前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六、在市場周邊設攤營業。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設立市場主管機關得於契約中
載明違約金之數額。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