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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前置作業程序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000700426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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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前置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能掌握充分資訊及有效辦理適當調處,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或秘書擔任召集人
  組成協調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登記課課長。 
 (二)登記課承辦人員一人。 
 (三)測量課課長。 
 (四)測量課承辦人員一人。 
 (五)地價課課長。 
 (六)地價課承辦人一人。 
  地政事務所如認為有增加成員之必要者,得報經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同意核備。   
  受理跨所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時,倘需實地勘測,由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分
  別辦理實地勘測,並由本府指定召開前置會議之地政事務所。

三、本縣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後,由委員會幕僚作業單位進行書面審核,未符
  合法令規定者,通知限期補正或予以駁回。 
  糾紛調處案件經審核符合法令規定者,即移請該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置作
  業。

四、前置作業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共有物分割案件:
    1.地政事務所收受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排定測量日期後,應通知申請
     人繳納測量費用,測量費用依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逐案依「土地複丈費
     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計收。 
    2.地政事務所應就申請人擬分割方案辦理現況測量。現況測量應將申請分
     割土地上之建築物、道路等相關現況詳實測量、拍照,並得請申請人於
     通知送逹十五日內補附相關文件,以供前置作業會議及委員會參考。 
    3.地政事務所依據申請人分割方案辦理現況測量後,應將成果提交協調小
     組,邀集申請人及相關人員召開會議協議,經協議不成立者,提送本縣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4.逾期未繳納測量費用及未補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全案檢還本府,並副知
     關係人等。
 (二)公告期間異議案件:
    1.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四條及
     第一百一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案件,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應於公告期滿後,將審查無誤准予公告之理由、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及異議人提出之主張、證明文件,擬具處理意見,提請協調小組辦
     理。
    2.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
     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案件,本府民政或地政單位
     承辦人員應於公告期滿後,將審查無誤准予公告之理由、原因證明文件
     及異議人提出之主張、證明文件,擬具處理意見,提請本縣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辦理。
    3.公告期間異議之案件,自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竣前置協調作業為
     原則。

五、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之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申請人應附下
  列文件向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提出。
 (一)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格式一)及本人印鑑證明。
 (四)分割標的之現況圖、位置圖及照片。
 (五)分割方案之擬分割示意圖或分配圖說。
 (六)共有人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如部分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合法繼承人之
    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
 (七)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八)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九)基地上如有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合法建物,應檢附法定空地證明、使用執
    照及竣工平面圖影本。
 (十)基地上如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文件之一。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土地如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等限制登記,不予受理調處。但預
  告登記經登記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地政事務所接獲糾紛調處案,應先就登記、測量相關法令規定初審,指派測量
  人員實地勘測,並就申請人擬調處事項、分割方式之合理性及適法性先行擬具
  意見送交協調小組參考。 
  測量人員於實地勘測時,應就爭議標的物,視實際狀況現場拍攝照片以為輔
  助。

七、地政事務所協調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對造人及權利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如未能親自出席
    者得委任代理人,委任時應附具委任書。 
 (二)由測量人員就實地勘測成果予以說明。 
 (三)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時,地政事務所應作成書面紀錄,並請當事人依相關
    規定檢具原因證明文件會同申辦登記,且請申請人以申請書(格式二)向
    本府申請撤回調處案。 
 (四)當事人雙方或任何一方未到場或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地政事務所應擬具初
    審意見表(格式三)及檢附相關資料,送交本府提報委員會參考。

八、協調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時,得通知本府指派人員列席。

九、地政事務所自完成勘測起,至前置會議紀錄函送本府之辦理期限除有正當理由
  外,以不逾三十日為原則。

十、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地政事務所得備妥相關簡報資料,解說實地勘測結果。

附註:1.格式一-委託書 
   2.格式二-申請書 
   3.格式三-初審意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