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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雲林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4635A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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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營業場所之衛生、預防傳染病之發生,維護消費者健康及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之種類如下:

一、住宿服務業:指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短期住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臉部美容等之營業。

三、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五、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SPA)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六、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遊樂園設有供人浸泡之戲水池者,其戲水池應列入游泳業管理。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係指前條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

第 五 條  營業場所申請商業設立、變更、停業、歇業或復業等登記時,應副知衛生主管機關。

 

第二章  營業場所之共同衛生規範

第 六 條  營業場所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一人限擔任一家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管理人員異動時,應於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舉辦之訓練(訓練科目及節數,如附表一)並測驗合格報經主管機關發給證書後,始得擔任之。

  衛生管理人員服務期間,應持續接受教育訓練。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舉辦之衛生講習,不得少於四小時。

  新設立之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人員需於設立登記核可後半年內取得衛生管理人員證書。

第 七 條  營業場所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飲用水之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二、公共區域應設置足夠之不透水密蓋垃圾桶。

三、應設置病媒防治設施,避免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並有詳細紀錄保存二年備查。

五、營業場所之客人,如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執行機關處理。

六、應備簡易急救箱,其急救用藥品及器材並應隨時補充及更換。

七、營業場所之消毒以有效消毒方法為之(消毒法如附表二)。

第 八 條  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經常消毒、除臭,隨時保持清潔,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採沖水式之便器。

二、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污垢之材料建築。

三、應有通風設備,並備廢棄物容器。

四、應有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烘手器或擦手紙巾。

第 九 條  營業場所之設施及用品,被法定傳染病原污染或有被污染之虞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實施消毒、焚毀或為必要之處置。

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曾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予以必要之處置。

第 十 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營業場所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及頻率如附表三)。營業場所應將從業人員之名冊及健康檢查紀錄置於營業場所內供執行機關查核。

  發現罹患有礙顧客健康之下列傳染性疾病,應即停止從業接受治療,經複檢合格後始得從業:

一、性病。

二、活動性結核病。

三、傳染性眼疾。

四、傳染性皮膚病。

五、其他傳染性疾病。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查輔導營業場所之衛生,必要時得抽取檢體檢驗,營業場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衛生稽查或抽驗結果,主管機關得公布之。

    兼營他種營業者,應遵守有關該業之規定。

 

第三章  住宿服務業之衛生規範

第十二條  住宿服務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供客人使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
,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不得供應重複使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及刮鬍刀。

二、供客人使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三、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第十三條  營業場所發現客人有發燒、嘔吐、腹瀉等疑似感染傳染病症狀時,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處理;客人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應協助就醫;患有法定傳染病房客使用之房間、寢具或其他用具,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營業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廳、前廳、樓梯、走道、房間、浴室、廁所照明度應在燭光以上。

二、客房內寫字檯、化妝檯照明度應在燭光以上
。

三、客房內應設置垃圾桶。

四、垃圾收集儲存桶應有緊密的蓋子、防水及防病媒。

五、浴室設施

(一)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清洗不納污垢之材料建築,並備有廢棄物容器。

(二)排水暢通。

(三)應設有盥洗面盆、浴缸或沖水蓮蓬頭,並有冷熱水供應。

(四)如設有按摩浴缸,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進行浴缸表面清潔,內部管線應每天消毒一次,並留有紀錄備查。

(五)非設有套房者,每層樓應有公用浴室,並應男女分設,與廁所隔離。

 

第四章  美容美髮業之衛生規範

第十五條  美容美髮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接觸皮膚之理髮、美髮、美容等器具、毛巾,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供客人使用之圍巾應保持清潔;使用時,圍巾與客人頸部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或乾淨毛巾。

三、修面之刀片、器具,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即洗淨,並有效消毒;使用拋棄式者,不可隨意放置或丟棄。

四、應使用合法化粧品,並不得自行調製。化粧物品之使用,不得有涉及醫療或使用診療用醫療器材之行為。

第十六條  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應平滑光亮。

二、應設有理髮、美髮或美容之座椅。

三、流水式洗頭設備應保持良好排水並保持乾淨。

四、照明度在燭光以上。

五、應有器具、毛巾消毒設備。

六、器具及毛巾須放在密閉式儲櫃內。

七、廢棄的頭髮應放置於有蓋垃圾桶。

八、使用過或髒的毛巾、圍巾應放置於有蓋容器。

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二、工作時應穿著淺色整潔工作服,修面或美容時應戴口罩。

三、患有傳染性皮膚病之顧客得拒絕服務,事後發現時應將其接觸之用具丟棄、或洗淨並有效消毒。

 

第五章  娛樂業之衛生規範

第十八條  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客人使用之毛巾或其他相關用品,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或換洗,並保持清潔。

二、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三、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溫度不得低於攝氏二十度,室內與室外溫度相差不得超過攝氏十度,其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五十五至六十五。

 

第六章  電影片映演業之衛生規範

第十九條  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二、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溫度不得低於攝氏二十度,室內與室外溫度相差不得超過攝氏十度,其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五十五至六十五。

三、映演場所應維持空氣流通,每場映演完畢,地面應即打掃清潔及調節空氣。

 

第七章  浴室業之衛生規範

第二十條  營業場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供客人使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
,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供客人使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三、不得供應重覆使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及刮鬍刀等用品。

四、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第二十一條  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備有毛巾、浴巾消毒設備。

二、入口處放置踏墊。

三、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防滑之建築材料;地面排水良好。

四、排水設施應每日疏濬,並保持暢通。

五、應分設男女淋浴室(區)及更衣室,並備衣物櫥櫃供使用,且經常保持清潔。

六、浴室應維持空氣流通,密閉之空間應有空調設備。
照明度在燭光以上。

第二十二條  大眾浴池採放水式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採循環過濾式者,每月至少換水一次。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清潔;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處之池底,且無臭、無味。

  大眾浴池應備有水質遭糞便或嘔吐物污染之緊急應變措

施。

  浴池內水質微生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五度(以正負一度為誤差範圍)環境下培養四十八小時(正負三小時範圍)後,每一公撮(ml)含量,應低於五百 CFU。

二、大腸桿菌群:每一百公撮(ml)水之含量,應低於一CFU (或一點一 MPN)。

第二十三條  漩渦浴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

(一)備有餘氯測定器;每日進行酸鹼值與餘氯測定至少四次,並應將測定結果公布於明顯處所。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當地執行機關核准。

(二)水質酸鹼值應保持在六點五至八之間。

(三)自由有效餘氯量應保持在百萬分之一至百萬分之三;結合餘氯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 (1mg/l)或自由有效餘氯的二分之一 (以N,N-diethyl-p-phenylenediamine, DPD法檢測)

二、水溫設定,不得超過攝氏四十度。

第二十四條  浴室業應勸阻下列客人入浴:

一、入池前未淋浴沖洗者。

二、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有傳染性疾病者。

            設有溫泉或漩渦浴池者,應於浴場張貼浸泡禁忌或注意事項。

          前二項之相關規定或標識,應張貼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五條  溫泉浴場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浴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浴池使用期間,應保持浴池溢流狀態。

(二)除循環過濾之碳酸氫鈉泉、氯化物泉外,浴池的進水口須高於浴池的水面。

(三)浴池的邊緣應高於洗浴場所的地面。

二、業者應確實執行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自我檢測。

三、室內溫泉浴場須設置通風設備。

四、有關溫泉浴池水質微生物檢測之採樣方法、時間
、日期、採樣點、採樣頻率、檢驗方法及結果等相關文件資料,應詳實記錄,以備查核抽驗。

五、應於浴場明顯易見處標示溫泉浴池之水質成分、酸鹼值、水溫、浸泡之禁忌、緊急處理方式、微生物檢驗結果、進水口高溫警告、水質淨化方法、浴池清潔頻率紀錄及注意事項等。

 

第八章  游泳業之衛生規範

第二十六條  游泳場所每年開放或停止營業前七日,應通知執行機關。

第二十七條  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場)在營業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一次,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如採循環過濾式,每月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第二十八條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餘氯測定器;每日進行酸鹼值與餘氯測定至少四次;每週至少進行二次結合餘氯測定,並於明顯處公布其測定及紀錄。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執行機關核准。

第二十九條  游泳場所開放期間設備及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處之池底,且無臭、無
味。

二、池壁、池底、走道不得有苔藻滋生。

三、池底及溢流溝中,不得有明顯沉積物。

四、室內游泳場所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五、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水質酸鹼值應保持在六點五至八之間,室內外池自由有效餘氯量應保持在百萬分之一至百萬分之三;結合餘氯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 (1mg/l)或自由有效餘氯的二分之一(以N,N-diethyl-p-phenylenediamine, DPD法檢測)。

六、水質微生物指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五度(以正負一度為誤差範圍)環境下培養四十八小時(正負三小時範圍)後,每一公撮(ml)含量,應低於五百 CFU。

(二)大腸桿菌群:每一百公撮(ml)水之含量,應低於一CFU (或一點一 MPN)。

第三十條  游泳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供客人使用之毛巾、泳衣褲、游泳帽,應於每一客人使用後洗淨消毒,並應保持清潔。

二、應分設男女更衣室及淋浴室,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不易使人滑倒之材料,地面排水良好,並設置衣物櫥櫃,經常保持清潔。

三、應備有水質遭糞便或嘔吐物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應備急救箱及救生用具等設備,其急救用藥品及器材並應隨時補充及更換。

第三十一條  游泳業應勸阻下列客人入池(場),並將相關規定或標識,張貼於明顯處所:

一、入池前未卸妝、淋浴沖洗者。

二、未穿著清潔泳衣褲及泳帽者。

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攜帶動物入池(場)者。

五、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傳染性疾病者。

六、在池內吐痰、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行為者。

七、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第三十二條  海濱(河川)浴場範圍內,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其水質所含大腸桿菌群數,每一百公撮(ml)之含量,應低於一千 CFU。水質有嚴重污染或逾基準者,應暫停營業至水質改善為止。

 

第九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三十五條  營業場所之客人違反第七條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款、第三十二條規定者,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或抽驗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