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民眾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以下簡稱容許使用),特依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範圍,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三、申請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並依序於右上角標記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ㄧ。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所有人身分證影本。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現地照片二幀。
(八)切結書。
(九)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者,應附地籍登記資料及足勘證明原有作農業使用之文件(如稅籍資料或農業用水用電證明等)。
(十)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農業事業部門之組織架構及人力文件,該部門所聘用人力或經營管理人員,至少一人應具備農業經營或農業相關科系畢業之條件,且不得同時受雇於其他法人機構,符合條件之人員,申請人並應檢附其勞、健保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文件:農機具室需附農機使用證影印本、引用水源為自來水者需附自來水公司同意供水文件、綠能設施需附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等,及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複印文件上應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並在旁簽章。
四、經營計畫書應敘明下列事項,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設施建造方式。
(六)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九)申請作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者,應敘明現耕農業用地與經營概況及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十)申請作水產養殖或運銷設施容許使用者,應敘明養殖種類與數量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十一)申請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敘明現耕林業用地與經營概況及新建設施之使用期程。
五、農作產銷設施、屋頂型及地面型綠能設施申請容許使用案件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所於完成書面初審後送本府,經本府審查合於規定送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以下簡稱容許同意書):
1.申請面積或新增農業設施面積之總合計達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2.綠能設施。
3.規劃建設溫室時,一併於溫室屋頂施作太陽光電或其支架等設施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授權由公所審查核定及核發容許同意書:
1.搭設溫(網)室。
2.申請農作產銷設施面積未滿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
六、水產養殖或運銷設施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所於完成書面初審後送本府,經本府審查合於規定後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
1.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室外養殖設施、水產管理設施及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容許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2.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申請容許作室內水產養殖設施、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處理設施、綠能設施使用者;或於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風景區、都市計畫區申請容許使用水產養殖設施位者。
3.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之項目。
(二)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使用室外養殖設施、水產管理設施及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面積使用,合併計算未滿一萬平方公尺者,授權由公所審查核定及核發容許同意書。
七、申請作林業設施或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者,公所於完成書面初審後送本府,經本府審查合於規定後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
八、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本府授權公所於發給使用執照之審查階段,得由公所內之農政管理單位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興建,無需再向本府確認。
九、經公所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容許同意書者,公所應將容許同意書及申請資料副本送本府備查。
公所審認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予以駁回並檢還原件予申請人,另將案件資料登錄於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農地管理資訊系統。
屬本府核定權限者,經公所完成書面初審後,應將申請資料併同應備文件檢核表送本府審查。
十、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採二階段審查:
(一)第一階段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二)第二階段申請人應於農業設施設置完成(依建築法須申請使用執照者,應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並有二年以上農業經營事實後,檢具相關農業經營實績證明文件、原容許使用同意書及配置圖影本,向本府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
附屬設置於畜牧設施屋頂之綠能設施,申請人應另檢附六個月以上之禽畜買賣證明,並由本府查證是否有在養營運之事實。
十一、於山坡地範圍內作農業設施使用,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本府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十二、依本辦法取得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公所或本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限期一個月內恢復原核定計畫使用;未依限恢復原核定計畫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如已領有建築執照者,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十三、公所受理申請案,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