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係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公
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三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三年至少舉辦一次。
第四條 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本府得設評鑑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研究、諮詢、協調及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第五條 評鑑小組置評鑑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社會
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評鑑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
出任者,隨其本職進退。
評鑑小組委員出缺時,由本府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七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本府辦理公告。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準。
本府應定期檢討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
第八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評鑑分數達九十分為優等。
二、評鑑分數達八十分,未達九十分為甲等。
三、評鑑分數達七十分,未達八十分為乙等。
四、評鑑分數達六十分,未達七十分為丙等。
五、評鑑分數未達六十分為丁等。
前項評鑑結果應於本府社會處網站公告之。
第九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府得核發獎狀。
經評鑑為乙等者,不予獎懲。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令其不得新收服務身心障礙者。
二、本府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
月,並得遴選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輔導。
三、改善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
可歸責該機構原因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
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府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令其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至後二個月
內應再複評。複評結果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
成複評者,視為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
相關規定辦理。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
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
第十條 參與評鑑之外聘評鑑委員及遴聘輔導改善之專業人員支給出席費,
其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